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伟**限公司与毛国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司”)为与被告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中止诉讼。2013年11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毛**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司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嘉兴**有限公司签订《马厍农贸市场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嘉兴**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马厍农贸市场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200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嘉兴**有限公司的马厍农贸市场工程由被告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组织施工,原告以工程决算总造价为基数提留6%(包括管理费和税金)作为公司的积累,其余部分由被告支配;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汇入原告账户,在工程竣工后由双方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于2007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备案,并在2009年2月14日经工程结算审核,审核后的总造价为15896225元。原告收到的涉案工程款为4011806.28元,其余均是被告与建设单位直接结算。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原告与被告毛**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在按照工程决算造价为基数提留6%后,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出具借条三份共计2857878.90元。后被告对该款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2857878.90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5日起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毛*才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订立过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仅是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就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的发生,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其基础事实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伟**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嘉兴**限公司马厍农贸市场的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毛**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施工的事实;

2、2006年9月26日由原、被告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毛**,该工程系被告自己施工、自负盈亏的事实;

3、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已在2007年10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4、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在2009年2月14日经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5896225元,对该审定的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

5、被告毛*才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委托书和收条,用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向陈**支付工程款196343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6、被告毛*才于2011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和电汇凭证,用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向上海**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7、被告毛*才于2011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生效法律文书和电汇凭证,用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支付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2488833.0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与原告订立过内部承包合同;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是原告要求其付款,其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8、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马厍农贸市场的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毛国才是本案原告聘请的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事实;

9、马厍农贸市场工程的材料付款清单,用以证实毛国才作为管理人员经手支付过材料款的事实;

10、项目部的报告一份,用以证实毛国才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11、审计机构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审计费为175000元,该款由建设单位嘉兴**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没有支付的事实;

12、俞**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安装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8、9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报告中有公司针对项目部的报告对项目部及毛国才的答复,反过来印证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内部承包关系并让被告设立项目部的观点;对证据11、12,原告认为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上载明的款项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该内部承包合同的原件,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其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与嘉兴**限公司在2006年9月22日订立的马厍农贸市场施工协议并无异议,在该施工协议的第14条中载明毛**作为承包人必须从正式开工之日起每月须25天到现场,不到一天罚2000元。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从建设单位嘉兴**限公司处收到工程款后再转付给被告的事实以及其直接与嘉兴**限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如果被告所持的抗辩主张成立,即其仅仅是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又何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用于支付工程款,完全可以由原告直接向相关个人或单位支付,原告也没有理由把各法院从原告公司处执行走的相关款项转而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既然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说明其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其所称的管理人员如此简单。况且在施工协议中直接将被告毛**明确为承包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其与嘉兴**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关系(被告认可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夫),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与嘉兴**限公司订立施工协议承接工程,并由其实际进行施工,相关的工程款由其实际领取,公司仅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提存的观点更具合理性。原告现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纵观整个涉案工程的订立过程和履行过程,尤其是在工程款结算中被告直接与建设单位嘉兴**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着借用原告的资质订立施工合同、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观点可以成立。故被告出具的借条,属于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对外支付的款项内部应当如何承担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就借条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均确认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且部分证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20日,被告利用其与嘉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关系,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与嘉兴**有限公司签订马厍农贸市场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嘉兴**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马厍农贸市场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后该工程于2007年12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后在建管部门备案,并在2009年2月14日经建设单位嘉兴**有限公司和原、被告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涉案工程核定后的总造价为15896225元。工程结算审核后,建设单位嘉兴**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但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尚未结清。原告于2010年2月向陈**支付的工程款196343元,于2011年1月向上海**限公司支付的172700元,2007年至2009年间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合计支付的2488833.02元均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载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用原告建筑施工资质承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单位向施工方付清工程款后,应由其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对外而言同处施工方的地位,故对外应付的款项在由原告支付后,原、被告内部如何处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现被告对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均以其出具借条的形式载明,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借条中载明的款项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中载明的内容返还代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仅是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借条中载明款项的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尚有从建设单位嘉兴**有限公司处结算的工程款或其他款项未与其清算完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由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载明的款项累计2857876.02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垫付的工程款利息,其要求自最后出具借条的日期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应返还原告浙江伟**限公司人民币2857876.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伟**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3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8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