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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军诉称:原告郭*军系个人施工队负责人,承接被告负责的三处装修工程,合计发生工程款134300元,原、被告于2013年3月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已支付80000元,尚未支付尾款54300元,后原告一直催讨工程款尾款,被告均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543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郭**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由被告王**签名,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本院支持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支付原告郭**工程款人民币54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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