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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厂区内变电所的土建等项目工程,造价为1310000元。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变电所内外的水电项目,工程造价198000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4500元。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64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了证据:

1、2014年6月2日,35KV诸暨德科变电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

2、2014年7月6日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变电所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

3、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的施工,通过竣工验收。

4.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45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王**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原告)承包施工甲方(被告)厂区内35Kv变电所的土建等项目工程,合同预算价131万元,乙方优惠给甲方5%结算工程款,最后以决算为准;施工期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工程开工后10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启动资金10万元,主体结顶再付30万元,工程完工付足80%,余款在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到95%,余5%作为保修金,在2年后10天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浙江**限公司将35Kv变电所内外的一切水电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王**;工程造价为一口价19.80万元;工程款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95%,余额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等内容。2014年10月20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至该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4500元,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因被告分文未支付结算后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王**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合同无效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无从事建筑承包的资质,其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已无法原物返还,应折价予以补偿。折价补偿的标准以原、被告共同结算的1464500元为准。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自通过竣工之日至今,尚未超过保修时间,故本案折价补偿的款项应留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的保修金,计73225元。本案应支付的折价补偿款为1391275元。留存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请求赔偿利息的起始时间不当,本院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调整为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施工工程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其价款属优先受偿的范畴,且自原告施工工程竣工之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日止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在折价、拍卖后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仅是工程折价补偿本金部分,不含赔偿利息损失部分。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王**工程折价补偿款13912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案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就其享有的工程折价补偿款1391275元,在其为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施工的变电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8元,依法减半收取9144元,由原告王**负担144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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