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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方建设**公司与贵州翰**有限公司、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八方建设**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八**司”)为与被告贵州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翰**司”)、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八**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翰**司、唐**所有的价值6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司、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八**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长顺壹号”项目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同意解除“长顺壹号”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退还150万元,余款250万元以及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于2015年1月30日前退清,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三、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费用即工程款1174161元,违约按应付金额日0.5%计算违约金;四、唐**同意对被告翰**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翰**司未能按约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被告唐**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现该合同已经由双方协议解除,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翰**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支付工程款117416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翰**司、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八**司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翰**司在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翰**司将“长顺壹号”项目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期、工程造价等内容的事实;

2、2014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结算单、收条、收据,用以证实施工合同订立后,被**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双方在2014年10月28日对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确认为1174161元,同时双方达成协议书同意解除“长顺壹号”工程的一、二期施工合同,对已经由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被**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如果不按时支付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款1174161元,被**公司同意在2014年11月20日退还,如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按应付金额日息0.5%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唐**对上述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因被告翰**司、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有效,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翰**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形成协议书,故被告翰**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由被告唐**对被告翰**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翰**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应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主动将其调整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翰**司、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翰**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八方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贵州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八方建设**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1741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唐乙裴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贵州翰**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9508元,由被告贵州翰**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50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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