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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振**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越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1#厂房、办公楼、3#厂房、4#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该项目于2013年6月25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总价款为1041747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项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规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一次性返还。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854811元,距97%的工程款尚差2250138.78元。原告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50138.78元及利息189011.66元(自2013年6年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12524.22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4月25日完成竣工,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共逾期425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工程不能按期完工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原告方*支付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可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4427426.45元(10417474元×0.001×425天),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250138.78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177287.67元,对超出部分,被告另案主张。另原告建造的厂房及办公楼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墙体裂缝、防水不到位等质量问题,并使被告遭受相应损失,故质量保修金应在原告按合同约定修缮房屋后,再予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2、竣工验收备案表四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竣工期为2013年6月25日,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期2012年4月25日相比,已逾期425天。

3、实际施工人杭州矗**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一份,以证明明涉案工程按固定价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0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竣工验收推迟是由于被告延迟付款造成的。

4、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联系单四份,以证明因涉案工程部分变更,增加217474元的工程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5、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予以返还及原告对证据3予以追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6、催款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表示需庭后核实。

原告为反驳被告提出的原告因逾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并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完工的事实,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7、开工报告一份、混凝土结算单9份,以证明开工时间延误一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没有注明具体开工日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逾期时间应减少30天的事实。混凝土结算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排除之前还有其他结算单,故对证明力有异议。

8、地基与基础结构中间验收记录4份、主体结构中间验收记录4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完成了地基与基础工程并经验收,及2012年7月1日主体结构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通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供诸暨市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证明该基础工程符合相关质量标准。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是证明质量合格问题,而是证明被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事实。

9、被告逾期付款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虽逾期完工,但对逾期日期应扣除因逾期开工、天气、被告建设附属工程等期间,及被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远超出原告因逾期完工应支付被告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除对该说明中关于被告付款的内容予以认可外,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0、照片七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漏水、裂缝等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说明照片的来源,不能证明是从涉案工程所拍,且从照片的痕迹来看,房子均是在使用中有渗水的痕迹,另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过,原告已经完成所要承担的义务,故对该照片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邮寄凭证的回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审查后认为,开工报告虽未载明开工日期,但根据混凝土结算单中显示的浇筑部位,并结合证据2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的事实。故对证据7作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8,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作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9,因该情况说明相当于原告陈述,故对该说明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即被告付款情况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余内容本院结合双方争议的违约责任问题,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10,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该组照片的制作时间、地点等事实,且即使照片真实,仅凭该组照片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证据10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湄池露笑路的1#厂房、办公楼、3#厂房、4#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同年7月17日,实际施工人浙江矗**限公司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就上述建设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项目的工程范围、承包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工期275天,计划于2011年7月25日开工,至2012年4月25日完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若工程不能按期完工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原告方须按合同总价的1‰向被告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020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1、基础验收合格后付基础完成工程量的80%;2、主体一层完工后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0%;3、主体三层完工后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0%;4、本工程全部完工,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协议造价的85%;5、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盖章确认后,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被告方扣除原告方认可已付或应付的修理维护费等款项后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如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处罚,罚款按预期一天以工程造价的1‰计算。后原告对浙江矗**限公司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追认。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于2011年9月26日开工建设,2012年1月1日完成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同年7月1日完成主体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结顶),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5月,因涉案工程变更,增加计价款为217474元的工程量。2013年6月20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同年6月25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另查明,至2012年7月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5万元,后又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854811元,尚欠工程款2562663元(包括总工程价款的5%的质量保修金520873.7元)至今未付。还查明,原告及实际施工人浙江矗**限公司均具有建设涉案工程的相应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即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湄池露笑路的1#厂房、办公楼、3#厂房、4#厂房及办公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各自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合同,工程工期应以实际开工日期开始计算,故本案工程的工期计算日期应为2011年9月26日,因此工程的竣工日期也应顺延至2012年6月25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完成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建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主体工程完工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而被告此时仅支付工程款445万元,约为总工程款的43.6%,尚应支付工程款422万元(1020万元×0.85-445万元)。根据合同第11.6条的约定,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因此,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工期的违约责任不应在原告,而是在被告,即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延期。实际上,从开工日期至主体工程完工的日期来看,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工期约为277天(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7月1日),与合同约定的工期275天基本相符,同时考虑到后期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事实,故原告并未存在因原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严重逾期完工的情形,即使存在部分逾期,根据被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并考虑逾期工程款的金额、时间等因素,原告因该逾期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也不足以抵消被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未按进度施工而暂应扣减相应工程款支付的事实。综上,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因逾期完工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已超出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10中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内容计算有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62663元(其中包括总造价的5%的质量保修金52087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25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中关于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质量保修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总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41789.3元(10417474元×0.95-7854811元)及质量保修金520873.7元(10417474×0.05)。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50138.78元及质量保修金312524.22元,鉴于原告诉请的总金额与本院认定一致,故对原告的诉请仅作内部调整,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41789.3元、质量保修金520873.7元,合计2562663元。被告辩解涉案工程存在墙体裂缝、防水不到位等质量问题,及质量保修金应在原告对房屋修缮后再予支付,因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振**限公司工程款2041789.3元、质量保修金520873.7元,合计人民币256266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2元,依法减半收取14406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1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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