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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与凯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厉**为与被告**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冯一平,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厉*孝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诸暨市“凯翔名都”工程设立的项目部签订了水电工班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的内容和范围为:1、诸暨市“凯翔名都”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给排水、强弱电、暖通及消防安装工程,部分内容按变更联系单结算;2、包括所有施工现场范围内的临时用水、用电工作(不含材料),不计工程量结算;3、包括所有配套工程预埋管件的安放。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已经完成“凯翔名都”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及地下室的工程。2013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6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60万元,还需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是工程验收合格、所有问题整改完毕且资料移交齐全后付至总款的85%,但原告至今没有将资料移交齐全,所以被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同时,因被告没有和原告进行过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水电工班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工程量结算单,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对水电工班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经质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被告付款时需要工程验收合格、所有问题整改完毕且资料移交齐全,而原告至今尚未移交资料故被告无需付款;对工程量结算单,被告经质证认为其与原告并未进行过结算,“凯翔名都”工程项目部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对被告公司设立“凯翔名都”工程项目部以及该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被告凯**司未就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由被**公司施工承建的“凯翔名都”工程已经停工且其已经退出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由被**公司承建的“凯翔名都”工程已经停工并且被**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亦已退出施工,涉案工程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事实上无法成就,因此在原先施工过程中,由被**公司设立的“凯翔名都”工程项目部与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结算的结论应作为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现被告对协议书、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凯翔名都”工程的水电工班订立的施工承包协议,鉴于原告本身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且原告亦非被告单位的职工,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投入的人工和建筑材料成本等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需付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厉良孝工程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8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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