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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与浙江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地矿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八**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院向被告八**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材料后,被告八**司依法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期间,根据原告的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分别对被告八**司价值人民币45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2年7月18日,本院在经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中止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陶**,被告(反诉原告)八**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地矿公司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绍兴**际中心项目桩机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已经承建的浙江环**有限公司开发的“绍兴**际中心项目”中的桩基施工由原告完成。2009年9月1日,原告依约电汇履约保证金30万元给被告,并于9月底开工。2010年4月,由于被告与发包单位绍兴环**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从2010年4月开始被迫停工。在此期间,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计为4211097元(包括合同外完成的工程量)。现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8万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电费554720元、挖机费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2730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机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施工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27303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支付因地下障碍物造成的窝工损失6万元,支付钻机停待损失42万元,并支付304961元工程款自2009年12月起、753984元工程款自2010年10月19日起、441175元工程款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0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5950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该款的滞纳金,支付851901元工程款自2010年10月19日起、1277851元工程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八**司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7月9日,其与浙江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就绍兴**际中心项目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其承建该项目工程。次月26日,其与反诉被告地矿公司签订“绍兴**际中心项目桩机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其承接的绍兴**际中心项目中的桩机施工部分由反诉被告分包,同时该协议还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工程款收付、履约保证金返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反诉被告进入工地之后,屡次出现不按质量要求和施工程序进行作业的情形,甚至还发生斗殴事件。在钻孔灌注桩施工过程中,2010年3月26日,1#桩机在952#桩的钢立柱与主筋连接时,电焊和箍筋未按照要求施工,在未经打桩队施工员、总包施工员和监理认可擅自下钢立柱,经多方阻止后返工;2010年3月30日3#桩机在1207#桩,3月31日16#桩机在756#桩的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在入岩后擅自更换钻杆,拆除杆上的接手,被监理人员发现后阻止;2010年3月31日3#桩机在826#桩的施工中,在入岩后钻头调入孔*,机上人员未征求反诉原告的施工员、监理人员的意见,擅自下钢筋笼,被发现后阻止;2010年4月7日,在绍兴市经济开发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到工地进行桩机静载测试准备工作时,反诉被告无辜滋事,并将业主的保安殴打致轻伤,造成工地停工。反诉被告的以上种种不当行为最终导致反诉原告与环球公司的合作破裂。2010年7月23日,反诉原告和环球公司在桩基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解除了总承包协议,同时该协议明确已经完成的桩基工程如有质量问题,由施工方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2011年3月22日,反诉原告向绍兴**民法院起诉,要求环球公司支付2010年12月30日前应付的工程价款6720896.46元,环球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提出反诉,要求八**司赔偿因桩基施工质量问题给环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93045.62元。该反诉案件经绍兴**民法院和绍兴**民法院审理,终审认定由反诉被告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存在质量问题,判令八**司赔偿环球公司因水泥搅拌桩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00000元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等合计722716元。期间,反诉被告罔顾事实,恶意起诉并冻结反诉原告可以领取的工程款450万元,给反诉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重大影响。

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系涉案桩基工程的施工人,应对工程的最终质量负责。现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反诉被告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反诉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反诉原告提前解除总包合同,造成反诉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迟延收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上述损失反诉被告应当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反诉被告的剩余工程款应在全部桩基检测合格后8个月内支付,故其在起诉时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显属恶意起诉。更为恶劣的是反诉被告恶意冻结了环球公司支付给反诉原告的工程款,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更加严重的经济和名誉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2716元,并承担该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反诉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不得返还;赔偿反诉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迟延收取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00万元。

反诉被告地矿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八**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与环球公司合作破裂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八**司自身,并不在于地矿公司。八**司与环球公司的合作协议解除之后真正的遭受损失的是地矿公司。地矿公司承建的环球中心项目的桩基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八**司应当返还给地矿公司。

原告地矿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订立的“绍兴**际中心项目桩机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环球公司承建的“绍兴**际中心”项目中的桩基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施工内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履约保证金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

3、工程量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实际施工后完成的工程量事实;

4、(2011)绍越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经被告向建设单位环球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已经判决环球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八**司,故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

5、土建字第06号施工联系单,用以证实原告因地下障碍物造成钻机停工,故自2009年11月14日起有钻机停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损失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与原告订立过施工协议、收到过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但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不认可;对土建字第06号施工联系单认为仅是一个计算口径,并不是停工的计算方法,不能计算原告的停工损失;对(2011)绍越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并未涉及到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有关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应以该案的反诉部分的判决为准。

被**公司为证实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6、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桩机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桩机施工合同关系,并对施工的桩机型号、质量标准、工程款如何支付、履约保证金如何返还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7、2009年7月9日被告八**司与环球公司的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反诉原告向环球公司承接了“绍兴**中心项目”工程,该工程的造价暂定为6亿元,若该工程由被告八**司整体完成的话,则八**司可以按照合同的总造价获得预期收益500万元;

8、2010年7月23日被告八**司与环**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如果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则被告八**司可以按照解除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收回全部工程款,但现在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八**司迟延收取工程款并因质量问题向环**司承担赔偿责任;

9、2010年4月1日业主单位环球公司与监理单位绍兴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部分桩机违规作业的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违规作业的情形,导致其施工质量出现问题的事实;

10、环球公司在八**司起诉其支付工程款的(2011)绍越民初字第1666号案中的民事反诉状和(2011)绍越民初字第1666号案、(2011)绍越民初字第1666-2号案、(2013)浙绍民终字第578号案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八**司没有按约收到环球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并赔偿环球公司损失60万元的事实;

11、国内快递回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收到(2011)绍越民初字第1666-2号案的民事判决书后将该判决书寄给原告,希望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作出回应,但原告不予理睬的事实;

12、2010年4月8日原告与张**订立的钻孔灌注桩施工作业承包协议和环球公司向八**司提出的关于要求调换项目负责人的函,用以证实张**向原告承包了部分工程,而张**的施工人员与业主环球公司的管理人员之间发生纠纷,导致环球公司致函八**司要求调换项目负责人,否则将解除与八**司的施工合同的事实。

13、付款凭据,用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除对收到原告工程款200万元无异议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提出的系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环球公司与被告八**司解除了整个工程项目,并由此造成被告的工程款不能按时从环球公司处结算、预期利益不能获得以及需向环球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赔偿损失等证明目的。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确定其完成的工程造价,包括因地下障碍物增加工程的造价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损失,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诸暨天阳工**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诸**(2013)基字第72号鉴定报告,明确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钢立柱和搅拌桩按94定额和市场价计算为3676757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钢立柱和搅拌桩按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为3376983元;因地下障碍物造成的增加工程造价为425006元;7台15型钻机停工3个月的人工和设备损失为157742元。

对诸暨天阳工**限公司的诸天阳(2013)基字第72号鉴定报告,原告经质证对工程造价认为除了鉴定报告中确定的3676757元之外,还应加上因搅拌桩直径扩大后增加的93175元,故由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769922元;对因地下障碍物造成的增加工程造价425006元和停工损失157742元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工程造价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为3376983元,对因地下障碍物造成的增加工程造价为425006元无异议,对停工损失157742元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其它陈述,双方对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绍兴**中心项目”中的桩基工程,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地下障碍物增加了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后被告与业主单位环球公司解除了总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在与环球公司的工程款诉讼案件中因水泥搅拌桩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需向环球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等基本事实无异议,现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究竟是多少,因施工中地下障碍物造成原告的部分钻机停工的损失是多少,原告缴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被告因水泥搅拌桩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需向环球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以及迟延收取环球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钢立柱和搅拌桩应当何种标准计价。原告认为因经被告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计量表上载明的内容没有明确钢立柱和搅拌桩的单价,故鉴定机构套用94定额和市场价计算并无不当。但被告认为其持有的工程量计量表上明确载明了钢立柱每吨的制作费为300元,水泥搅拌桩为6.5元/米,该工作量计量表亦经过原告方的签字认可,所以应以双方确认的价格进行计算。对被告持有的工程量计量表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表中的手写部分内容系被告为了少算工程款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同一事项的工程签证,存在具有手写添加部分和没有手写添加部分的不同计量表,而对具有手写内容的计量表的形成过程被告陈述为该计量表确有两份,被告持有的具有手写添加内容的这一份是双方在事后对账时被告当着原告方代表的面添加上去的,因此该价格应当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但原告对被告的该解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因此本院在其他内容均一致的情况下对持有手写添加部分的工程量计量表一方即被告方*不利解释。故对钢立柱和搅拌桩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量表进行造价计算,根据诸暨天**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为3676757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工程造价还应加上因搅拌桩直径扩大后增加的93175元,因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因施工中地下障碍物造成原告的部分钻机停工的损失问题。对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系被告处理地下障碍物不及时造成。根据土建字第06号施工联系单上监理单位签复的意见,地下障碍物确实存在;根据业主单位签复的意见,工作量由现场人员会同监理核实。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告全部停工在2010年4月,在2009年11月原告就已经致函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要求解决因地下障碍物造成的钻机无法正常施工问题,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同意核实后确定工作量。因此,该部分停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三个月时间亦属合理范围。至于损失多少的确定,鉴定机构按照建筑行业通行的算法结合实际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定因地下障碍物造成原告的部分钻机停工的损失确实存在,根据诸暨天**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该部分的损失为157742元。

三、被告因水泥搅拌桩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需向环球公司赔偿的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对该损失,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绍越民初字第1666-2号案和(2013)浙绍民终字第578号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由于被告总承包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业主单位环球公司额外支出了高压旋喷桩补强费用,并延误了整个工程的工期,给环球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2011)绍越民初字第1666号八达**球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含本、反诉)与本案之间联系紧密,对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现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被告总承包施工的工程中的桩基工程由原告第三地矿公司分包施工,且原告具备桩基工程专业施工的资质,原、被告的分包关系属合法有效。因此,在(2011)绍越民初字第1666号中确定的桩基工程的质量问题、涉及到的损失赔偿等均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提出的其因水泥搅拌桩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需向环球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观点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为60万元,加上被告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96元、鉴定费85000元,合计人民币722716元本院认定由原告负责赔偿。

四、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迟延收取环球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问题。被告认为,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施工人员与业主单位的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导致被告与业主单位环球公司解除协议,造成了对整个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因工程质量诉讼案判决在后故迟延收到环球公司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上述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绍越民初字第1666-2号案和(2013)浙绍民终字第578号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与环球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在部分桩基工程完成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施工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后同意解除施工协议,并就八**司已完成的工程款支付及退场事宜达成一致”,因此造成被告与环球公司解除施工协议的原因并非如被告所言全部在于原告,且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着可得利益损失及具体的金额。同时,被告迟延收到的工程款是由于环球公司未能按照解除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从而引发诉讼造成,不能由此将全部的责任归责于原告。综上,被告主张的上述两部分损失不应由原告予以承担。

五、履约保证金应否返还问题。被告认为,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双方又未约定质量保证金,故该履约保证金应属于质量保证金,不应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原告已经实际进行施工,故被告对履约保证金不能随意扣留。本院认为,在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把3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30万元保证金在桩基工程全部测试合格,技术资料经监理审核合格并移交被告后60天内付清。”,在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因此,该30万元履约保证金仅是原告对是否按照合同履约进行的保证,而与质量保证无关,故被告不能因质量问题对履约保证金加以扣留。

根据前文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3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诸暨天阳工**限公司的诸天阳(2013)基字第72号鉴定报告,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676757元、因地下障碍物造成的增加工程造价为425006元、停工损失157742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9日,被**公司向环球公司承接了“绍兴**际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由被**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总承包。2009年8月26日,原告第三地矿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绍兴**际中心项目桩机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已经承建的“绍兴**际中心项目”中的桩*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工程款收付、履约保证金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09年9月1日,原告依约电汇履约保证金30万元给被告,并于9月11日进场施工。2009年11月开始,因地下障碍物的存在,导致原告的部分钻机停止施工。至2010年4月,原告在完成部分桩*工程后全线停工。在部分桩*工程完成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施工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故被**公司与环球公司经协商后同意解除施工协议,并就八**司已完成的工程款支付及退场事宜达成一致。2010年7月23日,被告与环球公司签订书面解除协议,载明了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资料的移交等相关内容,明确环球公司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八**司应付款26883585.87元中的75%,余款在桩*检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但不得迟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2011年3月22日,因环球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支付到期的工程款,八**司就此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环球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环球公司认为由八**司总承包施工的工程中桩*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八**司赔偿损失6684519.74元。后反诉部分内容经鉴定机构鉴定,并经绍兴**民法院一审、绍兴**民法院二审,绍兴**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578号终审判决,确定八**司应赔偿环球公司因水泥搅拌桩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0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96元、鉴定费85000元,合计人民币722716元。上述应由八**司承担的款项被**公司均已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原告施工完成的桩*工程经诸暨天阳工**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676757元,因地下障碍物造成的增加工程造价为425006元,停工损失为157742元。

另查明,原告地矿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被告至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

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了相关工程,故起诉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认为,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已经向环球公司赔偿的损失,原告缴纳给其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返还,并由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造成被告从环球公司处迟延领取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作为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双方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作为施工方在完成相应的桩基工程后,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诸暨天**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676757元、因地下障碍物造成的增加工程造价为425006元,合计工程的造价为4101763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故剩余的工程款2101763元应由被告负责支付。因在被告与环球公司的诉讼中明确由原告完成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着质量问题,造成环球公司额外支出了高压旋喷桩补强费用,并延误了整个工期,确实给环球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受诉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损失60万元。为此,被告应向环球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122716元,上述款项被告在向环球公司承担后可依法向实际施工的分包人追偿。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722716元,理由亦属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款项可在被告应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要求被告支付的停工损失157742元,与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该问题需要承担多少损失直至2013年6月19日(2013)浙绍民终字第578号终审判决作出时方才确定,在此之前尚不能确定被告是否还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被告与环球公司的相关诉讼的关联性,按照义务先行的原则,本院确定(2013)浙绍民终字第578号终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为被告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和应当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之日,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损失可从该日起算。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其迟延收取环球公司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八**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101763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支付停工损失157742元,合计人民币255950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八**限公司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22716元;

三、上述第一、二两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八**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人民币18367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八**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30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300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023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负担32398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八**限公司负担70000元。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3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向鉴定机构缴纳),由被告浙江八**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398元(包含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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