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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限公司与慎建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慎**为与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前,原、被告均要求本院给予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但双方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慎建富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与凯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由凯**司承建被告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王家湖18号的1#、3#厂房,合同总价款为1577.06万元,工程款项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办证费用、甲方支付费用先由乙方垫付等内容。后原告与凯**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凯**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承建工程后,按照被告的指令完成工程,并完成了部分增加工程,还垫付了测绘费6000元、印花税4731元、交易费2366元、社保金233063元、管桩检测费107700元、PVC检测费1800元、钻芯试验费1500元、消防设施和电器安全检测费30000元、设计技术评价费2435元、施工跟踪检测费12990元、电器设备等电位接地检测费640元,合计人民币40322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706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70600元和增加部分工程款5000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垫付款403225元,扣除其欠被告的借款500000元,尚应支付41738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500000元,但不同意在其应得的款项中扣除其欠被告的借款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被告与凯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原告仅是凯翔**公司的内部职工,没有资格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若与被告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存在债权债务,应由凯翔**限公司出面主张权利,原告作为自然人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2、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不成就;3、原告垫付的多笔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厘清原、被告各自应承担部分;4、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慎建富以凯翔**公司的名义与被**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凯翔**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公司在诸暨市陶朱街道王家湖18号的1#、3#厂房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0296.80㎡,合同工期工程价款按照每平方米777元计算,总价为15770600元,其中包含社保金233063元,工程价款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时,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保修时间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订时甲方(指被**公司)已经办好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由监理和乙方(指凯翔**公司)一起办理,费用由甲乙双方按规定支付,甲方(需要)支付的费用先由乙方垫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已缴纳,其中70万元在7月20日缴纳,30万元从甲方原工程款中冲入),该保证金不计息,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时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又与凯翔**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协议,由凯翔**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1年1月12日,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至2011年2月18日,原告将1#、3#厂房的钥匙全部移交给被**公司,由被**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被**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0000元。另,原告于2009年8月3日缴纳测绘费6000元,于2009年10月9日缴纳印花税4731元、交易费2366元,于2010年1月8日缴纳社保金233063元,于2011年10月21日缴纳设计技术评价费2435元、施工跟踪检测费12990元、电器设备等电位接地检测费640元,于2011年10月26日缴纳消防设施和电器安全检测费30000元,于2011年12月22日缴纳桩基检测费和管桩检测费107700元、钻芯试验费1500元,于2012年2月17日缴纳PVC检测费1800元,合计缴纳人民币403225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以被**公司的名义缴纳并开具发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和垫付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慎**并非凯翔**公司职工,与凯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慎**在2009年7月20日就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华**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其中被告当日实收70万元,另30万元以被告原先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充抵,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竣工验收告知单、钥匙交付表、保证金收据、发票和被告提供的凯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借用凯翔**公司的名义与被**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并以其个人名义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又与凯翔**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协议,从凯翔**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均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的人工和建筑材料成本等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折价的标准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57706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33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70600元。鉴于涉案工程在2011年1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收取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其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由原告缴纳的社保金233063元和印花税4731元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建筑安装工程费的项目组成,本身是列入工程总价的,原告既然按照合同价15770600元来计算欠付的工程款,故对上述两项费用不应再由被告支付;其余由原告缴纳的测绘费、交易费及各类检测费共计165431元均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对上述被告应付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对利息的起算日应当区别对待。被告欠付的2470600元工程款中占总价款的5%即788530元应从保修期届满(验收合格后两年)即从2013年1月12日起算利息;其余部分欠付的工程款1682070元和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2682070元可从原告主张的2011年2月19日起算利息;需由被告返还的垫付款165431元,因双方对该部分款项是否计算利息并无约定,故不应计算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原先认为的增加部分工程以及向被告的借款50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加以处理,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之间如对上述事项发生争议,均可各自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慎建富工程款24706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返还垫付款165431元,合计人民币36360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慎建富上述3636031元中的2682070元部分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88530元部分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慎建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45191元,由原告慎建富负担5191元,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19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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