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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凯翔**公司、如皋**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司”)、如皋**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司”)、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钱柏*,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绿**司和何*的委托代理人夏*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绿**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水绘绿源”小区由被**公司总承包。2011年3月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水绘绿源”B地块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双方同时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致函被告绿**司,要求原告可得的工程价款直接向被告绿**司结算,并就工程量的核算以及工程款如何支付等内容一并致函。被告绿**司收函后予以同意确认,并由被告何*对付款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并完成合同以外的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公司核对工程量,但被**公司一直拖延拒绝。现原告依据2012年6月26日函件的约定,据实结算出被告绿**司及凯**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5942713元,除已经支付的21891742元外,尚应支付4050971元。故起诉要求被**公司、绿**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50971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建设工程的木工分包关系,但在2012年6月26日,其与原告以及其他两被告共四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属于债权债务的转让,凯**司已经退出了原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直接和被告绿**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且从原告的诉状中也明确,原告自认要求就工程价款直接向被告绿**司结算。故其与原告之间已经没有合同关系,不再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绿**司和何*辩称,在2012年6月26日的函件中确实存在债务承担,但仅仅是支付责任的承担,而不是被告凯**司其他权利义务的退出。因原告是个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其与被告凯**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导致在此之后被告绿**司的债务承担亦属无效。现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已经全部测绘完毕,故最终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实测的面积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而无需再承担。

原告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木工)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和被**公司就被**公司承建的如皋“水绘绿源”(B地块)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木工部分工程,并就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工程价款如何支付等均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

2、2012年6月26日原告致被告绿**司的函件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6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绿**司,要求原告完成的木工工程价款可直接按照其与被告凯**司的约定向被告绿**司进行结算,被告绿**司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由被告绿**司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并需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接函后被告绿**司同意至2012年6月26日已付的木工工程款17641742元之外,其余部分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工程量由被告凯**司“水绘绿源”项目部的负责人陈**确认,付给原告杨**的工程款在“水绘绿源”项目工程款中抵扣,并同意由被告绿**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对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施工面积清单、结算清单、窝工证明、点工单、结算图等,用以证实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被告凯**司项目负责人陈**的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25985573.6元,除了支付21891742元,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093831.6元,还证实因窝工需支付原告损失37800元,因合同外点工需支付原告点工费8820元的事实。

被告凯**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绿**司、何*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皋市勘测院商品房销售面积勘测报告一组,用以证实与原告施工有关的“水绘绿源”(B地块)中12撞房屋除综合楼之外的总面积为182239.78平方米,与原告施工面积汇总清单中的数据相差一万多平方米的事实;并认为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以勘测院的勘测报告中载明的数据为准。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凯**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绿**司、何*经质证认为该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凯**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绿**司、何*经质证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于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该函件中涉及到的债权转让亦属无效,并且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凯**司经质证对由陈**签字确认的单据予以认可;被告绿**司、何*经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总面积清单中载明的原告施工完成的面积需要核实,应当以实际测量为准,即使实际测量的面积超过陈**签字确认的面积,绿**司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款,对综合楼的单价应按照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对窝工证明、点工部分无异议。

对被告绿**司、何*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原告、被告凯**司、被告绿**司三方签字确认的函件上的约定,应按陈**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进行付款;被告凯**司经质证认为,从客观公平的角度出发,勘测报告可以作为结算原告应得工程价款的依据。

根据上述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原告与被告凯**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订立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凯**司、被**公司三方之间就2012年6月26日之后的工程款如何结算以及如何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等事实均无异议,现三方存有争议的是:1、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究竟应由哪一方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究竟应当按照何种标准结算,其金额究竟应当是多少;3、原告可否主张工程款利息。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应由哪一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凯**司之间就由凯**司向被告绿**司承建的“水绘绿源”B地块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订立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该部分工作内容以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对±0.000以下的地下室及自行车库层按照14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部分按照130元/平方米计算;后浇带的封盖另加60元/平方米,包括封盖人工、材料费;人货梯及卸料平台铺设另加500元/层。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系被告凯**司的职工、与被告凯**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与被告凯**司之间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内部承包合同,而是对被告凯**司承建工程中的木工部分的分包合同。鉴于原告本身并不具备建筑工程分包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应由被告凯**司支付。但在2012年6月26日,原告致函发包人被告绿**司,除载明与被告凯**司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结算方式之外,要求到2012年6月26日止已付工程款17641742元之外的工程款向被告绿**司直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绿**司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逾期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绿**司在该函上盖章或签字视为对该函所有内容的认可。该函件上被告凯**司项目部负责人陈**签署了“按合同规则结算,有差异部分以合(核)实为正(准)。”、“同意该协议。”等意见,并加盖“凯翔**公司如皋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部”公章。被告绿**司接函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签署意见同意剩余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工程量由被告凯**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陈**确认,付给原告杨**的工程款在“水绘绿源”项目工程款中抵扣,并承诺由其本人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加盖被告绿**司的公章。因此,上述函件中载明的内容系原告作为分包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和要求设立连带责任保证的邀约,以及发包人绿**司同意承担对原告的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三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取得方式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函件载明的内容,该函件系原告与被告凯**司、被告绿**司三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确立,被告绿**司已经取代被告凯**司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工程价款支付人的地位,成为新的支付责任主体,故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应由被告绿**司直接负责支付并由绿**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绿**司是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来承担付款责任,应由被告绿**司与被告凯**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以及被告凯**司认为的该函件系债权债务转让均与该函件内容所体现的本意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究竟应当按照何种标准结算,其金额究竟应当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

对结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函件中的约定以陈**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绿**司则要求以如皋市勘测院的勘测报告中载明的数据作为结算依据,两者相差一万余平方米。为保证实体处理的公正,被告绿**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要求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委托上海岩土工**公司浙江分院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绿**司作为启动鉴定程序的一方迟迟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最终导致鉴定不能。因此,在该种情形下,本院认为可以根据函件中载明的经陈**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原告应得工程价款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工程价款计算单价、陈**于2013年6月3日签字确认的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以及被告绿**司和何*的质证意见,原告可得的工程价款为:1、地下部分5296065.60元(37829.04㎡×140元/㎡);2、地上部分20019576元(153996.70㎡×130元/㎡);3、后浇带盖板106260元(1771m×140元/m);4、人货梯及卸料平台铺设129500元(259层×500元/层);5、综合楼的价款,因综合楼系承包合同之外的工程,被告绿**司认可由原告施工,原告主张按照300元/㎡计算,但被告绿**司认为对合同之外的工程双方并未约定单价,只能参照地上部分的单价1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绿**司的意见有理,在原告未有明确证据表明综合楼可以按照300元/㎡计算的情况下,只能按照130元/㎡的单价计算,故综合楼的价款为167939.20元(1291.84㎡×130元/㎡);6、窝工37800元;7、合同外点工8820元。以上合计的工程价款为25765960.80元。

三、原告可否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对原告可得的工程款,原告、被告凯翔公司、被**公司三方在2012年6月26日的函件中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由保证人何*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根据三方约定,如被**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定的付款期限截止2013年1月30日,利息可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但因在该函件中明确需在结算后付款,而结算又必须以陈**的确认为准,只有在陈**签字确认后原告可得的工程款方才确定,故陈**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时间节点可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本案中,陈**系在2013年6月3日签字确认,因此被**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6月4日起算。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被**公司则认为该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工程款利息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但对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部分应予以调整。故对工程款利息,本院确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综上,本院对原告杨**提供的各份证据均认定有效,但对其中的部分证明目的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绿**司提供的如皋市勘测院的商品房销售面积勘测报告,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又与被告绿**司在2012年6月26日函件中作出的承诺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绿**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水绘绿源”小区由被**公司总承包。2011年3月1日,原告杨**与被**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水绘绿源”B地块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工程价款按照2003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算施工图建筑面积,其中±0.000以下地下室及自行车库层按照14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部分按照130元/平方米计算;后浇带的封盖另加60元/平方米,包括封盖人工、材料费;人货梯及卸料平台铺设另加500元/层。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水绘绿源”项目部一同致函被告绿**司,认可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绿**司已付工程款17641742元,要求原告可得的工程价款直接向被告绿**司结算,单价按照内部承包的约定予以计算,并要求工程款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同时还要求被告绿**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绿**司收函后,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签署意见同意木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杨**,但工程量应由被**公司“水绘绿源”项目部的负责人陈**确认,上述款项可在“水绘绿源”项目的工程款中抵扣。同时何*还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对被告绿**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原告按时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并完成合同之外的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公司核对工程量,但被**公司一直拖延拒绝。至2013年6月3日,被**公司“水绘绿源”项目部的负责人陈**对原告的木工班组结算清单和施工总面积清单签字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公司、绿**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并由被告何*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杨**非被告凯**司的职工,与被告凯**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经计算总计为25765960.80元,至今被告绿**司共付款21891742元。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其承建的由被告绿**司开发的“水绘绿源”项目中的木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嗣后,发包人被告绿**司在明知该种情况下仍与原告及被**公司“水绘绿源”项目部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剩余的工程款在工程量经项目部负责人陈**确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绿**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以其个人名义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交易习惯,应属合法有效。故达成协议的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各自在函件中作出的承诺履行。现经被**公司“水绘绿源”项目部负责人陈**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本院认定为25765960.80元,扣除被告绿**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1891742元,剩余的3874218.80元应由被告绿**司承担支付责任。对该笔工程款的利息,可从陈**签字确认的次日即2013年6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根据被告绿**司法定代表人何*的承诺,由被告何*对上述被告绿**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绿**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并由被告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如皋绿**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工程款计人民币387421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渝章对上述被告如皋绿**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48元,由原告杨**负担6248元,被告如皋绿**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4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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