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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浙江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初字第2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浙江建**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无仲裁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不适用仲裁法律条款。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原则,建设合同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所涉工程在婺城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施工行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工程在婺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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