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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综合楼、宿舍2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工程总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年底,却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23274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予以催讨,被告却一直拖着不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327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2、浙江义**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清单及目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合同是签过的,属实。

证据2、工程款数额对的,清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宿舍2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工程总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违法将涉案房屋以租代售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12月6日,原告出具《浙江义**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清单及目录》一份,载明工地临时设施和人工工资16.89万元;人工挖孔桩51只8米计8.568万元;挖土方人工费4.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安全文明措施费17.8694万元;施工图纸计20万元;施工管理人员及门卫工资19万元;塔吊基础1只计4万元;防雷和白蚁计4.5万元;木头、模板装运人工工资计6万元;资料员工资1万元,总计人民币152.3274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在该清单上签署“经核对无误”并签名确认。

另查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4年1月3日送达被告,同日,原、被告对上述清单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厂房现已被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法律规定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此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原因停工及涉案工程已被拍卖的现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2014年1月3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提供了其履行合同的部分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其认可的工程款计152.3274万元,逾期未支付的,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月3日已解除。

二、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5232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9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负担1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509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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