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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浙江中**有限公司、庆元县**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中**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丽**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项目为庆元县石龙街改造工程(三标段),施工行为地在庆元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庆元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住所地的缙云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庆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属实体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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