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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建筑**池州分公司与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枞阳县**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及一审第三人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池民三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年12月31日,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以农民工资用途通过银行转款8万元给董*。2012年1月21日,董*与姚**之间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未涉及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支付的8万元。由于董*与姚**之间就工程款项已直接结算完毕,姚**已付清董*全部工程款,因此,董*应向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返还8万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董*支付工程款8万元。2012年1月21日,董*与姚**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姚**向董*出具欠条载明“欠董*工资10万元,工地所有账目结清”。因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在姚**与董*结算之前已将支付董*8万元的事实电话告知了姚**,且姚**对此予以认可。另外,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主张案涉8万元款项未纳入工程款一并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判驳回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请求判令董*返还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枞阳建司池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枞阳县**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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