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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事业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起诉称:2009年7月4日,原告兴**司与浙江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巨**司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车间钢结构部分,建筑面积为5158㎡,工程总造价为259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修期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后12个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巨**司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按约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签证单,载明:根据施工合同及工程修改内容,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为贰佰柒拾壹万元整(¥2710000元),合计已领工程款贰佰贰拾肆万叁仟伍**,余款肆拾陆万陆仟伍**,并由巨**司和兴**司盖章确认。2010年12月15日,巨**司变更登记为新事业公司。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要求被告新事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650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事业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兴**司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巨**司变更登记为新事业公司,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2009年7月4日巨**司与兴**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巨**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的事实。

证据4、工程结算签证单,证明巨**司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4665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事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巨**司将其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兴**司,尚欠工程款466500元,有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签证单为凭,事实清楚。2010年12月15日,巨**司变更为新事业公司,其权利、义务亦应由新事业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被告新事业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事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6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498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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