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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与合肥金**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新**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省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金**公司将金华联综合楼(正楼)承包给安徽**工程公司施工,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5年4月18日,金**公司与安徽**工程公司签订《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了金**公司综合楼(正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合一直很好,但由于金**公司工程款因银行原因一时出现短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因此双方本着互谅的原则,达成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下:一、双方都认为对方是真诚的,因此一致同意终止双方2004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双方互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三、二建公司前期工程投入由双方核算,并逐步归还。

2006年元月12日,光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金**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华联综合楼(正楼),工程地点为张洼路西,工程总价款暂定2000000元。新**公司在发包方盖章确认。

2006年3月30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甲方)与金**公司(乙方)签订《置换土地协议书》,约定:1、乙方提供交换土地位于张洼路以西,电厂路以南地块与甲方的张洼路以西,高压线北路北侧土地等面积置换给乙方;2、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补偿,其中乙方在原地块内投入的桩基工程所发生的费用100000元,甲方同意补偿。

2011年7月25日,新**公司向光辉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光辉公司曾与安**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金**公司在张洼路上的工程,后因火车站指挥部为招商引资,调整了金**公司的土地方位,该工程中止。光辉公司已进场施工并挖了基础(桩基础),尚未检测,因故暂停”。2011年8月5日,新**公司向光辉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06年1月12日,金**公司、新**公司与光辉公司为张洼路上金华联综合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光辉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桩基础工程内容(不含钢筋混凝土),后该工程停工,截止今日未与光辉公司终止合同。对光辉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由金**公司、新**公司共同支付”。

原审审理过程中,光辉公司申请对位于合肥市张**楼光辉公司承建的该楼桩基础工程(不含钢筋混凝土)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责任公司对其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人民币90401元。2013年11月9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一份关于上述鉴定报告的说明,载明“我公司在接受贵院委托后,于2013年8月7日出具了皖中信鉴字(2013)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步意见稿》,贵院在2013年9月12日上午9时组织双方对意见稿发表意见,双方均认为光辉公司提供的基础图是真实的。在征求意见后,我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了皖中信鉴字(2013)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送达法院,贵院在2013年11月7日又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从谈话笔录看我公司认为金**公司提出的问题可能存在,但金**公司未提供双方都认可的或者金**公司提供的但可根据其他相关资料能证明的正楼对应的基础图纸,故我公司无法计算正楼对应的基础图纸设计的工程造价”。光辉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合综试建(民)许2003-3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金华联综合楼,结构形式为6层框架,建筑面积4532平方米,基地面积为790平方米(北楼768.08平方米,南楼832.69平方米,主楼2931.32平方米)。

因索要工程款未果,光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光辉公司与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金**公司与新**公司连带支付光辉公司工程款90401元及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请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光**司与金**公司、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光**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有合同及新**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为证,后因新站管委会调整金**公司综合楼地块,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光**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光**司请求支付工程款90401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根据鉴定报告,桩基础部分总价款为90401元,但该份鉴定报告依据的图纸为金华联综合楼图纸,包括正楼,南楼和北楼,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包括正楼,但因无有关正楼的单独图纸,故鉴定机构无法计算正楼部分的桩基工程款。另外,金华联综合楼规划许可证载明:金华联综合楼的结构形式为6层框架,建筑面积4532平方米,北楼768.08平方米,南楼832.69平方米,正楼2931.32平方米,故正楼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为64.7%,综合鉴定报告的意见以及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金华联综合楼的面积,原审法院认定正楼部分桩基础的造价为58489.4元,金**公司和新**公司应共同支付光**司58489.4元及自起诉之日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金**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桩基础是安**建公司所做,虽然金**公司与二**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但双方解除合同后,又与光**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新**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向光**司出具了相关证明可以证实光**司实际施工了桩基础工程,故对于金**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与合肥金**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合肥金**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省**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5848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安徽省**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0元,减半收取104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财产评估费10000元,合计20550元,由合肥金**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光辉公司上诉称:一、金**公司与光辉公司虽然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正楼桩基部分为安徽**工程公司所施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事实的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光辉公司参与了正楼桩基础的施工,原审法院对于造价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施工材料显示,正楼部分的桩孔为24个,按图纸完全可以计算出来。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思路,按比例计算,应当按照桩孔个数比例计算。三、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政府规划调整所导致,合同解除不能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诉讼费用应当由各方共同承担。原审将诉讼费用全部判令金**公司承担不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进行改判,驳回光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光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辉公司答辩称:光辉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发现桩基工程曾有其他公司施工,但所有的孔已经被土填埋,部分桩基护臂塌方。后光辉公司重新取土,对于部分塌方桩基护臂重新施工并制作了钢筋笼,共实际施工了24根桩。后因为置换土地的原因停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新**公司答辩称:光辉公司进场施工属实,但是春节前进场时间很短,没有做到多大工程量;新站管委会补偿金**公司十万元是桩基工程应当补偿的上限;原审法院判决支付桩基工程款58489.4元和利息,证据和事实均不充分,桩基工程绝大部分是二**司干的;应在确认光辉公司工程量的及事实基础上在政府10万元上限下确定补偿款。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于金**公司综合楼的正楼所涉桩基图纸进行确认,安徽中**责任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报告》,该报告确认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42998元。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光辉公司有无进行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金**公司与光辉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辉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内容。虽然光辉公司及金**公司认可在光辉公司进场前由安徽**工程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施工现场状况未进行特别约定,亦未约定对于第三方已完成工程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因安徽**工程公司施工时间至光辉公司进场施工前已逾一年,已完成的工程不能保证安全性和完整性,无法直接使用,光辉公司进场后重新挖土、维修施工并按约完成桩基础工程(不含钢筋混凝土),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本案涉案工程款项,金**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程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项如何确定问题,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讼争的工程图纸进行确认并由安徽中**责任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报告》确认本案所涉桩基础部分总价款为42998元。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款项为42998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二审期间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于本案工程款项数额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与合肥金**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驳回安徽省**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合肥金**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省**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429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0元,减半收取104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0550元,由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负担5290元,合肥金**限责任公司负担5260元;财产评估费10000元,由合肥金**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负担335元,合肥金**限责任公司负担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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