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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2581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合**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银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勇诉称:2009年9月,熊*勇与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光**公司将舒馨花园1#、3#楼所有瓦工工程承包给熊*勇施工,协议书对工程承包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规定。后在施工过程中,光**公司与熊*勇协商将1#、3#、5#进户门大改小项目和舒馨花园1#-6#楼修复散水坡、楼梯口地坪、清理挖沟等零碎工程也交由熊*勇施工。2012年1月,熊*勇施工完毕,2012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1#、3#楼瓦工工程、1#、3#、5#楼进户门大改小项目等工程合计工程款为735185元,光**公司实际支付684400元,欠付50785元。6份《工程联系单》工程款经结算合计为61286元,光**公司实际支付42000元,欠付19286元。2012年8月20日,舒馨花园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光**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现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熊*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光**公司立即向熊*勇支付工程款70071元及利息7083.89元;2、诉讼费用由光**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光大建筑公司辩称:光大建筑公司已经向熊**超额支付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光**公司将舒馨花园1#、3#楼工程承包给项目负责人方*施工,方*将该项目瓦工工程转包给熊**施工,并由方*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王*与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对工程承包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规定。工程量经双方结算,1#、3#楼瓦工工程、1#、3#、5#楼进户门大改小项目等工程合计工程款为735185元。另根据熊**自述,在施工过程中,光**公司将舒馨花园1#-6#楼修复散水坡、楼梯口地坪、清理挖沟等零碎工程也交由熊**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61286元。关于光**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熊**陈述为光**公司已经向其实际支付726400元,其中包括其在业主方合肥市杏花街道领取涉案的工程款22万元。

熊**收取工程款情况:2010年2月11日收取17万元,2010年4月26日收取8000元,2010年6月14日收取6万元,2010年7月5日收取3万元,2010年7月30日收取18000元,2010年10月14日收取6000元,2010年10月18日收取6000元,2010年11月3日收取8000元,2010年11月20日收取1万元,2011年1月29日收取14万元,2012年1月20日收取2万元,2013年2月4日收取45000元,2013年2月5日收取42000元。合计5630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3日,光**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熊**支付10万元,并由熊**向光**公司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28日,经光**公司同意,熊**在业主方合肥市杏花街道领取工程款16万元,并由熊**出具借条一份和工资表两份。

还查明,2010年5月28日,熊**向光**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其借到合肥市光**公司捌仟元整,但相对应的现金支票经本院查询提款人系王*。

上述事实,由原告熊**提交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工程量计算书、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劳动合同书、证人王*、胡*的证言,被告光**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工资表、付款明细表、经济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自徽商银行蜀山支行调取的进账单,本院自杏花街道调取的2011年1月30日代发光大公司六水厂农民工工资移交表、关于要求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承诺书、1-3号楼竣工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其中胡*陈述熊**于2011年1月28日在杏花街道领取80400元和本院自杏花街道调取的2011年1月30日代发光大公司六水厂农民工工资移交表中显示熊**领取80400元熊**当庭均不予认可,且该陈述和移交表中80400元与本院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查明的领取数额不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熊**对2010年9月3日光**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有异议,本院自徽商银行蜀山支行调取的进账单显示该10万元已于2010年9月3日转账至熊**在徽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故熊**该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熊**诉称光**公司共计应支付其工程款合计796471元,但现有证据表明光**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大于其诉称的796471元工程款及利息。具体理由为:1、根据熊**自述,其在光**公司和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方方处共计领取工程款726410元,其中包含通过杏花街道支付的22万元,在本院询问其在杏花街道是否确定未领取超过22万元的部分时,熊**明确表示只领过22万元。但现有证据表明,熊**在杏花街道实际领取30万元,在熊**自认领取的726410元的基础上加上8万元,已经超过熊**所诉称的数额796471元和利息。2、根据光**公司提供的原始借条和记账凭证,也能够反映熊**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共计自光**公司和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方方处领取823000元(其中尚不包括2010年5月28日的借条8000元),该领取数额也大于熊**所诉称的数额796471元和利息。故现熊**诉请要求光**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熊**辩称2011年1月28日其实际领取8万元而不是16万元。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熊**曾否认其在2011年1月28日领取过8万元,并要求光**公司提供原始凭证,后在光**公司提供了当日的借条、工资表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熊**表示上述凭证中“熊**”署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经鉴定机构鉴定得出,上述原始凭证中均系熊**所签,熊**辩称其未实际领取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对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4元,由原告熊**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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