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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西迅**限公司与合肥大**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圩建装公司)因与肥西迅**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迅**公司与大**公司科技园D区项目部签订《土方工程协议》,双方约定:迅**公司承包大**公司在科技实业园内石楠路与铭传路交口D区车间土方挖运、回填、机械施工;外运30元/立方米,内运9.6元/立方米,挖沟槽4元/立方米,挖基坑5元/立方米,大型挖机1680元/台班,小挖780元/台班,T100推土机780元/台班,T130山推土机2400元/台班,其余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双方协商解决;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价,基础结束付进度款40%,三层结构付30%进度款,结构封顶付20%,余款土方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迅**公司依约履行义务。2012年5月18日,双方结算施工最终审核价为154万元,宋**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大**公司资料专用章。2014年1月7日,迅**公司以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公司支付其差欠工程款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原审诉讼中,迅**公司提供了一张手写体《欠条》,内容:今欠到肥西迅**限公司承包合肥大**有限公司科技园D区厂房土方款合计人民币伍*捌万元整。周**以证明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并书写时间“2013年11月15日”,宋**签名、书写“同意支付,2013年11月15日”并加盖大圩建装公司资料专用章。迅**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已领取工程款10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卫爱武持迅**公司委托书到大圩建装公司催款,大圩建装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转账10万元至卫**银行账户。周**支付迅**公司工程款累计96万元。2013年1月9日,大圩建装公司科技园D区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迅**公司与大**公司科技园D区项目部签订了《土方工程协议》,大**公司支付卫爱武10万元的事实可证实该协议已履行。迅**公司认为周**借其的10万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大**公司抗辩周**的个人借款行为与案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周**与迅**公司的借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事实,不予处理,迅**公司应另案诉讼。大**公司应支付迅**公司工程款48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大**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肥西迅**限公司工程款48万元;二、驳回肥西迅**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为48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4900元,由肥西迅**限公司负担845元,合肥大**责任公司负担4055元。

上诉人诉称

大圩建装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迅**公司无合同关系,前期付款也乃周**个人所为,迅**公司应向周**、宋**主张权利。周**、宋**未到庭,迅**公司提供的欠条有更改痕迹,决算单的内容不清,二者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土方造价仅为60万到70万,且上诉人已于2013年2月5日将最后一笔土方款项10万元转入卫爱武的银行账户,至此所有土方款已付清。上诉人已就周**诈取工程款的行为向公安局报案并等待处理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并判令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迅**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圩建装公司作为科实园D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其与迅**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协议》,将科实园D区车间土方劳务工程交予迅**公司施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前述协议以及迅**公司提供的决算表、欠条等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迅**公司完成了协议项下的施工内容,经双方结算其应得施工总价款154万元,大圩建装公司欠付工程款58万元的事实。大圩建装公司上诉称其与迅**公司无合同关系,迅**公司应向周**、宋**个人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大圩建装公司在原审中抗辩其向卫**银行转账的10万元应纳入已付工程款范畴,原判予以采信并在差欠工程款中相应扣减,迅**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大圩建装公司还须向迅**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48万元,原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合**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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