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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浙江广**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浙江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蔡**、缪海兵,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缪海兵,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起诉称:被告广**司、陈**系黄岩区御景华庭6-7号楼土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于2012年8月3日与被告陈**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4810.96元。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电工程款人民币294810.9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答辩称:答辩人与陈**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但实际上是挂靠关系,答辩人只收取陈**7%的管理费,其他一切费用与答辩人无关。陈**不是答辩人的公司员工、管理人员,也不是答辩人的代理人。陶**与陈**之间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结算与涉讼工程的审计结果也有差距。根据答辩人与业主单位的审计报告,涉讼工程的水电工程款金额为2418942元,其中电工程部分1487684元。而陶**只负责电工程部分,其与陈**结算后的工程款为1664264元,于*不合。另外,答辩人还支付了陈*电缆线款项12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其诉请也应当为137654.76元。

被告陈**答辩称:御景华庭6-7号楼水电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尚欠工程款294810.96元也属实。但发包人都是将工程款打到广**司的,广**司抽取管理费后再把钱支付给答辩人,目前,广**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一百四十多万,账目和款项也都在广**司处。

原告陶**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广**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广**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陈**质证后无异议。

2、御景华庭6-7号楼(水电)工地结算单,证明涉讼工程中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481194.96元,被告预付1186384元,尚欠294810.96元的事实。被告广**司质证后认为,结算单与业主方的结算报告水电工程款金额为2418942元,其中电工程部分1487684元有差异,对于陶**与陈**之间的结算不予认可。至于陈**与陶**之间的合同关系,广**司也不清楚,不应由广**司支付。被告陈**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涉讼工程由原告施工属实,结算清楚。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御景华庭6#、7#楼、商铺及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审计报告,证明涉讼工程水电工程款的金额。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报告是依据广**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合同审计,但涉讼工程应当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上述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工程的实际造价,且是不同主体之间的结算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陈**质证后无异议。

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陈**是挂靠在广**司承建涉讼工程的,广**司只收取7%的管理费,陈**自负盈亏,引起诉讼的后果由陈**个人承担。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陈**有权代表广**司对涉讼工程进行结算。即使陈**与广**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对外陈**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由广**司承担责任。被告陈**质证后无异议。

3、承诺书、付款凭证,证明广**司支付电缆线款1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广**司的支付对象是陈*,与原告无关。被告陈**质证后认为,该笔电缆线款是自己直接买来用于施工的,该款项与原告的结算无关。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陶**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广**司系黄岩区御景华庭小区6#、7#楼、商铺及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2008年4月2日,被告广**司与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由乙方(陈**)内部承包御景华庭6#、7#楼工程项目的施工。2、甲方(广**司)在协议生效后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服务。3、甲方向乙方收取按工程总造价7%的管理费、税金(结算发票税金)。乙方应及时足额向甲方提交符合法规要求的发票。4、乙方施工的工程进行单独成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相关施工条件及施工设备,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扣除上交甲方部分),不受干涉;亏损亦由乙方负责等。陈**承接6#、7#楼工程后,将其中的电工程部分交由原告陶**实际施工。原告陶**完工后,被告陈**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御景华庭6-7号楼(水电)工地的结算单据一份,载:水电结清1664264元(扣除管理费配合费11%)u003d1481194.96元。预付1186384元,余款294810.96元。

2011年4月28日,御景华庭6#、7#楼、商铺及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经审计,审定造价35476219元,其中土建33057277元,水电2418942元。

还认定: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司承接御景华庭6#、7#楼、商铺及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陈**施工。虽然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陈**对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自行负责解决施工条件、设备等。另外,陈**也不是广**司的员工。广**司只是向陈**提供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同时收取7%管理费。因此,被告广**司与陈**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该份内部承包合同违反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之后,被告陈**又将涉讼的电工程交由原告陶**施工的民事行为也无效。鉴于原告实际完成施工,涉讼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陶**可以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陶**与陈**依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的结算,即被告陈**应付工程款1481194.96元,预付1186384元,余款294810.96元,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计付的依据。至于御景华庭6#、7#楼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无法直接反应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并不必然作为本案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广**司主张原告与被告陈**的结算过高,也缺乏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广**司作为工程被挂靠单位,对于被告陈**未付的工程款294810.96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两被告内部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结算。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工程款人民币294810.96元;被告浙江**工程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陶**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浙江广**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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