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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亿**限公司与汪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亿**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9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西藏刚坚拉萨饭店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汪*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安**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只能证明汪*于2009年12月25日购买了位于合肥市星火路兴海苑的房屋,并不能证明汪*在此已连续居住满一年,该地不能视为汪*的经常居住地。汪*提供的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汪*一直居住在肥东县,该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亿**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上诉称:一、肥**出所只能出具汪*户籍在其辖区的证明,无权出具汪*一直在其辖区居住的证明。按照常理,公安机关在没有涉及案件的情况下,基本不会与辖区内的公民联系,不可能知晓其辖区的公民是否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因此,汪*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汪*商谈相关事宜时,汪*一直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该住所就是汪*的经常居住地。该事实可以通过兴海苑小区的物业管理等部门核查,由于安**公司无法调取,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综上,本案应由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即合肥**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汪**审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由乙方(汪*)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约定汪*所在地,就是汪*的户籍地,双方没有就汪*的经常居住地约定本案管辖。三、肥东**出所就其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有权利出具证明,因此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汪*的实际居住情况。三、虽然汪*在合肥市瑶海区购置有房屋,但不能依此推定汪*在此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综上,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解登记表》,用以证明汪*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2014年1月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时,汪*自认其住所在合肥市瑶海区。

证据二、《安**公司用户电费查询凭条》,用以合肥市瑶海区星火路兴海苑8-607户电费连续发生,印证汪*在此居住的事实。

汪*质证意见:证据一加盖的印章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所调解室的印章,并无派出所加盖印章,对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上没有电力部门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另,登记在汪*名下的上述房屋实际是汪*的父亲购买,汪*一直在外从事装璜业务,汪*的妻子和小孩一直居住在肥东县元疃镇汪郢村汪后组,合肥市瑶海区的房子一直由汪*的父亲和弟弟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汪*提供的证明上不仅有其所在地村委会的印章,还有其所在辖区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的印章及民警的签名,该证明明确载明汪*的户籍及实际居住地均在肥东县。安**公司上诉主张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无权出具相关证明、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的理由,于法不符。安**公司上诉否定汪*的经常居住地为肥东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汪*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乙方,即汪*所在地法院,汪*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汪*据此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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