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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306大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圩建**司)与被告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季*、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圩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求实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公司诉称:2005年4月2日,大**公司与求实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公司承建求实公司开发的求实商住楼(后名为金山名苑)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工期为540天,求实公司向大**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此外,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由求实公司按大**公司每月完成的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0%,审计结束30天付工程款5%,剩余5%作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土建工程以及水电管线安装工程的质保期均为二年。2005年6月28日,大**公司按约开工,并于2007年2月2日完成竣工,同月求实公司对大**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实际验收。但此后,求实公司迟迟未对完成工程进行审计。直至2013年5月29日,在大**公司一再督促下,最终经协商确认了工程决算价为1555万元。截至2007年下半年,求实公司仅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282万元,余款迄今未能支付。故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求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30000元,并赔偿损失384万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其中1175000元自2007年3月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3月共计7年,为1974000元,1555000元自2009年3月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3月共计5年,为1866000元);2、由求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求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大**公司计算的已付款和拖欠款数额有误。大**公司在项目保修期内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求实公司代修代付维修费6062.5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包括上述维修费在内,求实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3062036.5元,尚欠2487963.5元。2、大**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1)关于工程造价审计,求实公司一直是积极、及时配合审计工作,是大**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决算审计结果出不来,求实公司无法与大**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大**公司,求实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即使大**公司有损失且应由求实公司承担,2013年5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的工程决算价1555万元中已经包含了双方确认的补偿款125万元,大**公司再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求实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安公司于2005年4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圩建**司承建位于合肥市阜阳北路74号的求实商住楼(后改名为金山名苑)土建、水电工程,合同工期为540天,合同价款即中标价为8855000元(含劳保费),未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双方还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月按形象进度由发包方支付形象进度款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0%,审计后结束30天付工程款的5%,剩余5%作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他工程保修期均为2年,发包人在治疗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费用。

上述工程,由大**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开工建设,于2007年2月5日完工,于2007年2月7日竣工验收,于2007年7月12日向求实公司交付使用。2013年5月29日,求实公司与大**公司共同签署《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确认金山名苑工程土建工程造价为1340万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15万元,总造价为1555万元。求实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971736.5元,并在开工前向合肥市建筑业劳保费用管理站缴纳了劳保费90300元。为追讨剩余工程款,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5年10月11日,求实公司与安徽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弘**公司对求实商住楼工程项目提供预算编制、结算审核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时间自2005年7月28日开始。弘**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证明材料,陈述:求实商住楼(金山名苑)工程项目审计工作自2006年1月6日最早收到有关项目建设单位所报来的工程竣工结算单,2007年8月土建总包单位报来工程决算报告,此后,弘**公司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反复到现场查勘,多次协调、沟通,并按合同和有关文件进行审核计算后,于2010年2月9日出具了相应的审计初审报告,建设单位已于2010年2月10日对该初审报告予以认可,但施工单位认为审核结果与其提交的预算结果差距较大,拒不接受该审计初审结果,一直不对该报告签字认可,导致该项目审计至今未能完成,审计延误及工程款项无法结算的责任不在建设单位,而在于施工单位一方。

上述事实,有大圩**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求实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表、《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复印件,求实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凭证若干份、维修费用凭证4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大圩**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工程预决算书,与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不一致,求实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圩建**司和求实公司已经对工程款予以决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55万元,在庭审中双方也一致认可求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971736.5元,现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点:1、求实公司向合肥市建筑业劳保费用管理站缴纳的劳保费90300元是否应在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大圩建**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1个焦点,根据《**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和《合肥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行业统筹费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劳保费即劳动保险行业统筹费,是施工企业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社会保障的专项经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向建筑行业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劳保费应列入工程总造价,并在双方竣工决算时抵扣,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本案中,求实公司是建设单位,大**公司是施工单位,劳保费应当由求实公司缴纳,并不得转嫁给大**公司,故该笔劳保费90300元不能视为求实公司的已付款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求实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578263.5元(总造价15550000元-已付款12971736.5元)。求实公司抗辩称《合肥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行业统筹费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劳保费应在竣工决算时予以抵扣,故应付工程款应为2487963.5元(总造价15550000元-已付款12971736.5元-劳保费90300元),本院认为,虽然求实公司依法缴纳了90300元的劳保费,但根据双方举证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双方在最终决算时并未将该笔费用纳入工程总造价,因此也就无需将劳保费在决算时抵扣,求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2个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求实公司应付至工程款90%,审计结束30天付工程款5%,剩余5%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予以返还。大圩建**实公司未按约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555万元的90%,故主张自2007年3月份起计算工程款117500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工程总造价1555万元是双方经审计后于2013年5月29日才协商确认的总造价,之前的款项支付不能以此为基数,应当依据合同价款即8855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求实公司于竣工验收前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价款,故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关于审计,求实公司早在2005年7月28日即委托弘**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预算编制、结算审核,并于2006年1月6日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单,审计报告之所以至今未能作出,是因为大**公司一直不认可初审报告,因此求实公司对审计延误及工程款结算拖延并无明显过错,故无需承担工程竣工验收至最终决算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至于质保金的返还,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最长为5年,自大**公司交付工程之日即2007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已经满五年,而双方决算在后,故在决算作出后求实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现求实公司自愿承担自决算作出的次日即2013年5月30日的拖欠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银行贷款利息,故本院依法确定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3月31日,大**公司的利息损失为134338.27元(2578263.5元×306天×6.15%÷360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78263.5元;

二、被告合**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34338.27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7790元,由原告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90元,由被告合**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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