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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丽**限公司与安徽**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丽**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与被告安徽**工程公司(以下省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省二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丽**司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合肥机场迁建工程工作区航食综合楼(实为新桥机场锅炉房)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人工挖孔*,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工人进场正常施工,付款至备料20%,成孔结束付清所有工人工资。浇灌结束付至70%,余款待资料交齐检验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还就工程量及孔*规格、工期、价款的计算、质量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至当年4月6日,上述工程全部结束。2011年4月30日,原告将工程资料交于被告。2011年7月25日,经有关机构检测,原告施工的桩孔综合质量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计算,该工程价款为2123928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23928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95161.08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省二建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未曾达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书;2、原告计算的工程价款2123928元系原告单方计算,不能作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原告称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并非事实,实际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1486187元。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丽**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建设指挥部将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生产辅助用房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建设的事实,施工内容包括航食综合楼、现场指挥中心等;

3、合同协议书,证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承建的合肥机场迁建工程工作区航食综合楼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还就工程的计算方式、付款时间等作出了约定;

4、决算表及签证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被告及建设单位等部门签证,工程款经决算确定为2123928元;

5、桩基综合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完成的孔桩符合质量要求,检验合格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的事实;

6、关于对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生产辅助用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价款结算协审结果的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已经审计单位审核,并经安徽省审计厅确认,被告已全部领取。

被告省二建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且合同存在严重缺页,但对我公司承建新桥机场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合同是被告与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建设指挥部签订,与原告无关;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假章,且甲方代表签字人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这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决算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签证单质证意见同决算表质证意见;证据5“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中,与原告举证的第四份证据存在严重冲突,安徽省建设**限责任公司对于桩基工程部分,桩号A1、A2、C8等桩长,与决算签证单中的桩长均有冲突。对于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相关事实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决算单、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检测报告中所检测的桩基数量是24根,与原告举证的合同中的约定的数量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所有的桩基工程;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事实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省二建向法庭提交夏**的付款明细清单及相应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486187元。

原**公司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属于夏**本人的领款均予认可,具体的数额待核实后三日内回复法庭。

通过庭审质证,结合案件审理,本院对原、被告举证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原告举证:证据1可以证实安徽丽**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鹏**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涉案的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生产辅助用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系由被告省二建承包施工的事实;证据3《合同协议书》中甲方“安徽**工程公司”印章与被告省二建所提供的“安徽**工程公司”印章相比较,明显存在差异,被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经当庭询问原告是否对涉案合同所加盖的“安徽**工程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原告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合同协议书》中甲方“安徽**工程公司”印章确非被告省二建单位所属印章。鉴于被告省二建对该合同并不认可,该合同所致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合同行为人张**实际承继。结合涉案桩基工程在省二建所承包施工的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生产辅助用房工程范围之内,且省二建确未实际施工所承包工程等客观事实,可以确认张**应系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生产辅助用房工程挂靠施工人,或涉案桩基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同时,综合原告举证,可以确认涉案桩基工程确系由原告丽**司实际施工。因原告未对行为人张**提起诉讼,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无法审查确认。综前述,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决算表系原告单方所为,被告省二建对此不予认可,决算表所附的验收记录单中也未有被告或与被告有关的其他关联人签名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对被告所完成具体工程量辅以证实,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桩基质量检测报告,可以证实所检测24根涉案桩基中,其中Ⅰ类桩22根,Ⅱ桩2根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协审结果报告,可以确认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生产辅助用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最终审定金额为46387567.21元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关于被告举证:鉴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夏**所借支和收取的款项均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原告实际领取涉案桩基工程款数额为1486187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张**以安徽**程公司名义与安徽翔**限公司达成关于合肥机场迁建工程工作区中的航食综合楼桩基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人工施工挖孔桩。工程总价暂估计80万元左右。有效工期12天(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按承包范围所含的工作内容、设计图纸尺寸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扣除没有施工部分工程量),单价720元每立方米,空头部分的柱孔按土方每立方米130元计算。双方另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达成后,张**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名,但所加盖的“安徽**工程公司”印章并非被告省二建单位印章。夏**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安徽鹏**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涉案桩基工程分属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生产辅助用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项目工程内容。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生产辅助用房施工工程由被告省二建承包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最终审定工程总金额为46387567.21元。

又查明,2014年5月15日,安徽鹏**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安徽丽**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施工涉案桩基工程的工程量;2、被告省二建应否对原告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方式。

关于焦**,原告所施工桩基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数额。

综合原告举证,不能证实原告所施工桩基工程系由被**建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虽提供了涉案桩基工程的决算表及验收记录单,但省二建对此并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或与其相关的人员已对该决算表及验收记录单加以确认。原告也未能与涉案合同当事人张**就涉案桩基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依凭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施工桩基工程总价款即为2123928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省二建应否对原告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方式。

已查明,被告省二建系涉案的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生产辅助用房施工工程(第二标段)承包人,结合省二建并未对所承包的前述涉案工程予以实际施工,以及原告丽**司系涉案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可以推断张**应系挂靠省二建承包施工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生产辅助用房施工工程,或是涉案桩基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鉴于张**在涉案工程中所属身份不明确,省二建所承担责任方式也不能确定。如张**是涉案桩基工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省二建公司应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如张**与省二建之间为挂靠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省二建与张**应对张**所欠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依据原告举证,原告所施工的涉案桩基工程量尚不能确定,且张**在涉案工程中所属身份也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23928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72元,减半收取69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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