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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限公司与合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合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纹络式阳光板温室建设项目”,地址为合肥市清溪路苗圃(旁),合同价款为1366425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截止原告起诉前,仅仅支付1230000元,尚欠136425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4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3642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纹络式阳光板温室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1366425元;3、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工程建设完毕后,及时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但被告拒不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项目设计方案第二页第四项五扇推拉门门没有做,大棚背面有56m×1.2m没有封,下大雨时大棚有十二处漏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从原告完成施工到现在一年多的时间大棚在大雨过程中有很多漏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照片三张,证明五扇门没有封,是由被告自己出资做的,下雨时大棚漏雨现象比较严重。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成立,但不同时具备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合肥**限公司作为甲方、合肥市**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纹络式阳光板温室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合肥市清溪路市苗圃旁,工程内容为薄膜温室一栋,总面积4915.2平方米,包括温室主体骨架、覆盖材料、外遮阳系统、电气系统。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符合国家及温室行业标准)合同总金额1366425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温室框架主体材料进场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温室外遮阳系统安装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一年后(验收报告期满后7日内)付清。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四份,甲方收到验收竣工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部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保管及附随义务由甲方负责。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提前使用和擅自动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并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等。由甲方代表庞**签名,乙方代表叶**签名。原告称大棚已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4月26日合肥**限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经我公司自检合格,建设单位未予盖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230000元。被告认可2013年5月已使用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构成建设合同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建设项目,并出具验收报告虽被告未予验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提前使用和擅自动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即该工程于2013年5月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工程款总额为1366425元,被告已支付1230000元,其余工程款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已届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部分工程未履行,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36425元,并支付136425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4.5元,由被告合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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