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碧**限公司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碧**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司)与被告合**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碧**司不服,向合肥**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12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对于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扣划因碧**司擅自支付蜀**司而未能追回的500万元的法律性质的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蜀**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碧**司诉称:原告碧**司与被**公司(原名称为合肥**工程公司)就原告开发的公园道1号恢复区工程项目中的3#、4#、5#、9#、10#楼及1#人防地库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安装协议》,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了《补充桩基协议》,将以上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

被告辩称

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委托安徽省**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审核决算,根据审核结果以及原告与被告就争议事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由被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的总造价应为81947804.77元,而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总计为85173668元。另外,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预留质量保修金,鉴于第三年保修金返还期限将至,现暂按预留81.9478万元计算。同时,依据双方所签承包协议书及委托审计的三方协议之约定,被告应承担的造价审核费为113.4936万元。相比之下,原告已超额支付5180277.23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超出工程总价款以外的款项,并立即向原告提供足额的工程款发票。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180277.2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以上应还款项的利息损失;2、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金额为13299136.77元的发票(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蜀建公司庭审中辩称:1、涉案工程至今未经最终决算,被告所做工程总量要比原告起诉确认的数值大,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上所盖公章并非被告的印章,审计报告上“张*”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向被告已付款总额不对,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73991259.65元。对比工程总量以及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实际还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将在最终决算后另案起诉追讨。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审核咨询费没有依据。(1)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规定,基本收费以及审减额均向建设单位收费,审减率超过10%的超额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2)根据协议约定,审减率超过5%的时候有关费用而并非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也即超过5%的费用由施工方承担,此约定与行业惯例一致。(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备注,基本收费及5%以内的核减费用均由建设方承担,超过5%部分由施工方承担。4、原告向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岗镇政府)支付的500万元以及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蜀**院)扣划的500万元计入向被告的已付款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向井岗镇政府支付的500万元被告没有收到,其次蜀**院裁定扣划原告的500万元是原告向第三人刘**的赔偿款,属于原告因自身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款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再次,因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又不协助法院执行导致蜀**院从被告处多扣划了500多万元的执行款利息,对此利息损失被告会另案起诉要求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补充安装协议》,3、《补充桩基协议》,证据1-3证明(1)碧**司与蜀**司就公园道1号小区恢复区3#、4#、5#、9#、10#楼及其桩基、1#人防地库的土建、安装工程签订了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以审核决算为准的事实;(3)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取费标准、进度款支付比例等相关的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4)合同约定了承包方报送的竣工决算造价超过实际造价的5%时,有关审核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的事实;(5)合同约定了竣工决算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由碧**司付至竣工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工程款用作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0%,三年内返还保修金30%,满五年后,30日内无息返还余下20%保修金的事实。

4、《补充协议书》、《人工费调整分配方案》,证明(1)依据《补充协议书》人工费调整增加155.1万元,未列入审核决算范围;(2)该协议书的签字代表为张**;(3)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有许雪银、何**、张**、方**、沈**、姜*、张**。

5、《会议纪要》(附签证争议问题计算总汇表),证明(1)碧**司与蜀**司经井岗镇政府协调就签证及索赔等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对争议事项中的1、2、3、5、6、7、8项确认费用为418万元且不列入工程决算审计,对内墙面砖、防火门工程款确认为135万元并列入决算审计,水电费预扣款在决算时多退少补;(2)由碧**司支付500万元到井岗镇政府指定账号,之后蜀**司各楼号工程方向井岗镇政府借支500万元;(3)代表蜀**司签字的代表有李**、方**、张**、何**、许**。

6、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9份),证明碧**司与蜀**司合同范围内工程即3#、4#、5#、9#、10#楼及其桩基、1#人防地库的土建、安装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总计为74953472.97元。

7、1#总配《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含被告报送决算资料),证明(1)原约定施工范围之外后增加的1#总配电房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498351.8元的事实;(2)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8月12日的送审资料中使用的是原公章的事实。

8、《委托书》、《承诺书》,证明(1)被告委托张**全权处理原被告双方工程及决算相关事宜的事实;(2)列入决算的3#、4#、9#、10#楼、1#总配的审计报告遗留问题1-16条等所有问题(其中包含了预扣水电费及1#总配的审计争议事项)一次性处理费用43.598万元,此承诺书由被告委托全权处理原被告双方工程及决算相关事宜的项目经理张**书写、按下骑缝手印并加盖被告公章,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全部工程价款的决算已完全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证据4-8主要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1947804.77元,即人工费调整155.1万元+《会议纪要》中确定不列入决算审计的争议签证款项418万元+审核定案表确定的(74953472.97元+498351.8元)+处理审计报告遗留问题的43.598万元+合同外增加的道路围墙等工程款32.9万元=81947804.77元;涉案工程保修金为:81947804.77元×5%=409.739万元;按截止至2013年11月27日计算,尚有未到返还时间的保修金为:81947804.77元×5%×20%=81.9478万元等相关事实情况。

9、《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碧**司委托审价单位经纬公司对公园道1号恢复楼小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决算的事实,合同对审核范围、咨询费计价标准、支付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

10、《三方协议》(两份)、经**司《情况说明》、《经**司审核费清单》、转账凭证与审核咨询费发票,证明(1)由碧**司、蜀**司委托审价单位经**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决算的事实;(2)涉案工程审核咨询费用总计为113.4936万元,已由碧**司直接支付给经**司;(3)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6.1.6条、《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经**司提供的审核咨询费用清单,蜀**司应承担全部造价审核费用即113.4936万元。

11、《竣工验收报告》(6份),证明(1)涉案工程中1#人防地下室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3#、4#、5#、9#、10#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2)结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6.1.6条之规定,验收合格之日起返还保修金50%,三年内返还保修金的30%,余下20%保修金应在满五年后返还,即被告还应预留20%的质量保修金。

12、借条、交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蜀建公司姜*、姜*借支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

13、借条、转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情况说明、《承诺书》,证明碧**司为蜀**司借款担保而代蜀**司偿还福建发**合肥分公司的借款332.5万元,蜀**司亦承诺此担保代偿款项在其工程总款中扣除的事实。

14、进账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依据会议纪要约定于2011年5月6日支付井岗镇政府500万元,之后,原告因支付此款而被蜀**院要求追回该500万元并最终被蜀**院又强制扣划500万元代偿蜀**司债务的事实。

15、承诺书、工商银行转账单、结算票据,证明碧**司于2013年1月代蜀**司将30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蜀**院的事实。

16、转账支付凭证、水电费代扣凭证、发票、《支付蜀**司工程款明细表》,证明(1)碧**司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包含代扣水电费)合计为68648668元,同时证明蜀**司已提供的建安发票金额亦为68648668元(总计欠13299136.77元发票)的事实。(2)被告委托全权处理原被告双方工程及决算相关事宜的项目经理张**已对开具发票的68648668元以及水电班组姜*、姜*20万元工程借支款予以核实并签字确认,并确认福建发**合肥分公司的332.5万元借款作为已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证明除去证据14和证据15所列明的1300万元付款外,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2173668元。

上述证据12-16主要证明碧**司已付款总额为85173668元的事实情况。结合证据4-11证明碧**司超付款项总额为5180277.23元,即85173668元-74953472.97元(证据6《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9份所确定造价)-498351.8元(证据7《1#总配定案造价》)-43.598万元(证据8承诺书中就审计遗留问题一次性处理费用)-155.1万元(证据4人工费调整)-418万元(证据5会议纪要确定的签证争议)-32.9万元(证据16“9/26-56#凭证”所记非审价范围内的道路围墙等款项)+113.4936万元(造价审核费)+81.9478万元(预留保修金)u003d5180277.23元。

17、张**与蜀**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3)蜀民一初字第00637号】张**所提供的证据及应欠工程款计算表,包含《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4#、9#、10#楼(安装)终审报告》、《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及分配方案)》、《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承诺书》、《说明》、《证明》、《承诺书》;《证明》(2张)。证明(1)被告及其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均已确认本案全部工程造价已决算定案并已对实际施工人进行内部结算的事实;(2)蜀**司的项目经理有许雪银、何**、张**、方**、沈**、姜*等人,原法定代表人为李**,签约代表为张*的事实情况;(3)被告的原公章一直在使用,直至2012年12月25日仍在使用原公章为实际施工人出具结算欠款证明,并且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事实情况。

18、张**委托代理人张*翰书写提供的《关于蜀**司应欠工程款计算表》,证明证据7中的1-16条附表系张*翰书写并按下骑缝手印的事实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4、11、13、15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协议书约定超过5%部分的审核费用由乙方承担,该约定违反了《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规定》是无效的,审减费不超过10%的由建设方承担。其次协议第六条6.1.6款的规定,约定超过5%的部分审核费用由乙方承担,即基本审核费以及5%误差允许范围内的审核费用应为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而超过5%的部分因为是乙方虚报导致多增加的审核费用,该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该约定与行业规定一致,但违反法律。根据原告提供证据6的备注基本收费及5%以内的核减费用均由建设方承担,超过5%部分由施工方承担。

对证据4、11、13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不合法,因为2010年7月9日,蜀**院向原告送达了(2010)蜀执字第342号、3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扣留被告的收入997.1018万元,但原告依然违法签订该会议纪要及附件,所以不具有合法性。又因原告违法将500万元支付井岗镇政府后,被告并未收到500万元。原告支付井岗镇政府的500万元不应当计入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内。

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所做的工程总额比原告提供的审核表认定的多,审核表是无效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7《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可看出被告名称于2011年12月8日由“合肥**工程公司”变更为“合肥市**有限公司”,原公章同时废止,新启用的公章为“合肥市**有限公司”,但审核表上却为“合肥**工程公司”的公章,因而该审核表未经被告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审核报告中“张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审核表上的备注栏注明“审核基本费用即5%以内的核减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对证据7没有被告的签字和公章,被告所做的工程量比该表认定的大。

对证据8《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承诺书》无关联性。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是2012年12月21日出具,而该时间被告单位名称已变更,该《承诺书》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承诺书》上没有张**的签名。

对证据9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10《三方协议》1号楼的工程只是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沈永星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且无授权,无权签订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朱**的《三方协议》质证意见同沈永星。对于转账凭证与审核咨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规定》审减率没有超过10%的费用应由建设方承担。

对证据12借条与被告无关,对三性均有异议。对交通银行转账回单被告从未收到20万元。

对证据14进账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收到蜀**院协助执行裁定的情况下,依然向井岗镇政府违法转款500万元,同时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转给井岗镇政府的500万元。对《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碧**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项是蜀**院强制原告承担的向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因原告一直拖延不支付被告工程款,也不协助蜀**院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导致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数百万元的执行债务利息,被告将另案起诉。

对证据16中的2008年7月2日的一笔款项,实际开票金额为3460793.03元,实际转款金额为3390629.44元,多计了70163.59元。2008年9月26日的一笔款项,支付的款项为32.9万元,该笔款项为前期围墙平整场地,临时配电房的工程款,不是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2009年3月25日-44#的一笔款项,总共款项是13.2503万元,这笔款项是被告交给原告的款项,而不是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2009年10月9日-5#的一笔款项,实际转款金额为749258.44元,多记了250741.56元。综上所述,对于证据16原告支付的款项不是68648668元,实际为67666259.65元。

对证据17《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可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8日单位名称变更。原公章同时废止,新公章启用。对证据17的其它证据和生效判决中的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8张遵*案件中蜀**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承诺书中并无张**的签字,承诺书与该份证据无关联性,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其辩称,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证明基本审核费及工程审减率不超过10%咨询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政府内部的规范性文件,适用对象只是工程造价的审计审价单位,只是对审价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指导,不能代替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对于工程造价审核费用的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双方约定不会因为与该收费标准不一致而导致无效。该标准不是法律法规。该收费标准与本案双方的约定无关联,对本案原被告没有直接约束力。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8日,发**城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蜀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公园道1号(拆迁恢复楼标段内3#楼、4#楼、5#楼、9#楼、10#楼);承包范围单体土建(含地下室)、单体内水、弱电安装工程(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为准、水电协议另定后为决算依据),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并约定乙方报送的竣工造价超过实际造价的5%时,甲方的有关审核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顺延决算审核时间。第6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6.1.6甲方在收到乙方两套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决算审核(乙方报送的竣工决算造价超过实际造价的5%时,甲方的有关审核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顺延决算审核时间),竣工决算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竣工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工程款用作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三年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30%,满五年后,30日内无息返还余下20%工程质量保修金。

2007年11月1日,碧**司与蜀**司签订《补充安装协议》一份,约定:一、施工标段范围,公园道1号3#、4#、5#、9#、10#楼水电安装、弱电的管盒预留预埋及管内穿线。排水算至建筑物墙外2米处,给水算至建筑物墙外2米处,建筑物进出管线与室外的界限算至散水坡外1米处。除消防工程(预埋管线由总承包单位施工)、电梯采购与安装外。二、工程计价:水电安装,采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2000年)安装定额、2000年《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2003年);及合肥地区材料信息价。按工程二类计取费。此外双方对材料计价、工期要求等均进行了约定。

2007年11月28日,碧城公司与蜀**司签订《补充桩基协议》一份,约定:公园道1号恢复区工程项目中的3#、4#、5#、9#、10#楼桩基由蜀**司施工。

2008年9月26日,碧**司支付蜀**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安装协议》、《补充桩基协议》外道路、围墙、配电房等零星工程款32.9万元。

2009年8月21日,碧**司、蜀**司在井岗镇政府的见证下,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就公园道1号项目建设中人工费调整争议经商谈达成共识,确认总额为150万元由恢复区3#、4#、5#、9#、10#楼及恢复区人防地下室等蜀**司全部承建工程一次性包干使用至项目终审结束……嗣后,碧**司转账支付蜀**司155.1万元。

2010年10月9日公园道1号恢复区1#人防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同年10月28日公园道1号恢复区3#、4#、5#、9#、10#楼验收合格。

2011年元月9日,蜀**司给碧**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贵公司公园道1号拆迁恢复区3#、4#、5#、9#、10#楼及地下人防工程由我公司承建,为了便于相关工作顺利开展,现委托张**(身份证号码:××)全权处理工程及决算相关事宜,望予以接洽。

2011年4月21日,碧**司、蜀**司在井岗镇政府主持下召开“公园道1号”恢复区协调会,就相关事项纪要如下:一、碧**司就蜀**司承建的恢复区争议项目,确认:1、合同外争议项1、2、3、5、6、7、8项包干418万元。2、我公司原认可的合同外内墙面砖(27.5元/㎡)、防火门(414元/㎡)工程款:135万元进入决算。3、各栋号施工水电费预扣款在工程决算时多退少补。三、碧**司承诺会议纪要签署次日支付500万元至镇政府指定账号,在以后市建设资金中再预留500万元,计1000万元存在镇政府,用于结算按第二条方式确认的蜀**司承建的五栋楼、1#总配、地下人防95%工程款……

2011年8月23日,碧**司、蜀**司与经**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碧**司以发包方名义,蜀**司以承包方名义,双方共同委托经**司对公园道1号恢复楼小区地下人防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同年9月29日,碧**司、蜀**司与经**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碧**司、蜀**司共同委托经**司对公园道1号恢复楼小区3#、4#、5#、9#、10#楼**进行工程决算审核。经审计,公园道1号恢复楼小区3#、4#、5#、9#、10#楼及其桩基、1#人防地库的土建、安装工程总造价为74953472.97元。原约定施工范围之外后增加的1#总配电房工程造价为498351.8元,

2012年12月21日,蜀**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经纬公司作出的公园道1号恢复楼3#、4#、9#、10#楼、1#总配的审计报告遗留问题1-16条等所有问题一次性处理费用43.598万元,具体分配方案如下:3#楼计12万元,4#楼计7万元,9#楼计8.598万元,10#楼计8万元,1#总配计8万元,合计43.598万元。特此承诺今后就以上问题不存在任何异议和纠纷。

综上,公园道1号恢复楼小区3#、4#、5#、9#、10#楼及其桩基、1#人防地库、1#总配等工程总价款为81618804.77元(人工费调整155.1万元+《会议纪要》中确定不列入决算审计的争议签证款项418万元+审核定案表确定的(74953472.97元+498351.8元)+处理审计报告遗留问题的43.598万元u003d81618804.77元),此外合同外增加的道路围墙等零星工程款32.9万元,蜀**司报送的涉案工程竣工决算造价超过经纬公司作出的审计造价的5%。该工程审核咨询费用总计为113.4936万元,碧**司已支付给经纬公司。碧**司共向蜀**司付款8017.3668万元(不包含本院扣划的500万元)。

涉案工程保修金为:81618804.77元×5%=408.094万元,按截至2014年11月计算,尚有未到返还时间的保修金为:81618804.77元×5%×20%=81.6188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蜀**司原名“合肥**工程公司”,2011年12月8日变更为“合肥市**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2010)蜀执字第342、(2010)蜀执字第383号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于2010年7月9日向碧**司发出了(2010)蜀执字第342、3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碧**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蜀建公司的收入997.1018万元。上述两案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5月6日,碧**司通过银行向井岗镇政府转款500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向碧**司下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0)蜀执字第342、38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责令碧**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500万元,并将该款交存本院。

2013年5月22日,本院向碧**司送达执行裁定书(2010)蜀执字第383-1号,裁定:协助执行人碧**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本院依法强制扣划碧**司500万元。

案在审理期间,蜀**司于庭审结束后的2014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碧**司提交的证据6《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公园道恢复楼3#土建”中“张*”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要求对蜀**司施工的公园道1号恢复区工程3#、4#、5#、9#、10#楼及1#人防地库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因上述申请的提出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碧**司与蜀**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安装协议、补充桩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蜀**司依约完成了工程量,碧**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蜀**司报送的竣工决算造价超过经纬公司作出的审计造价的5%,依据合同的约定,蜀**司应承担工程造价审核费113.4936万元,碧**司请求蜀**司承担,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工程质保期限,碧**司要求扣除尚未到返还时间的保修金81.618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碧**司被本院强制扣划的50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蜀**司的款项;故碧**司要求蜀**司立即返还5176987.23元【(8017.3668万元+500万元+113.4936万元+81.6188万元)-(81618804.77元+32.9万元)u003d5176987.23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碧**司要求蜀**司返还超过5176987.2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碧**司要求蜀**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碧**司应还5180277.23元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碧**司要求蜀**司立即向碧**司提供金额为13299136.77元的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因该诉请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对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蜀**司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经最终决算,蜀**司所做工程总量比碧**司起诉确认的数值大;蜀**司实际收到碧**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3991259.65元,碧**司实际还欠付蜀**司工程款;碧**司要求蜀**司支付工程审核费没有依据;碧**司要求蜀**司返还法院依法强制扣划因其擅自支付他人而未能追回的500万元的赔偿责任款,不应当作为支付的工程款,对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碧**限公司5176987.2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42元,由原告安徽碧**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480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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