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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两**程公司与合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两**程公司(以下简称两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程和平、孙**,被上诉人两淮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中**司(发包人)与两淮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司将位于合肥市全椒路与临淮路交口的凤阳二村危旧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和CFG桩工程发包给两淮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工期50天;合同价款为244.6万元,除压密注浆和CFG桩空头部分外,其余部分一次包干(详见工程报价单回执),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价执行报价单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人员设备进场后预付20万元,施工20天后付30万元,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付至85%,支护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95%,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付清余款(除保修金*);补充条款: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方式,即按报价单所有约定金额完成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等。

合同签订后,两淮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始施工,2008年5月2日完成CFG桩工程。2008年8月,基坑支护和CFG桩工程经相关质量检测部门出具质量合格报告。

2008年6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凤阳二村危旧房改造项目(商办楼工程)桩*施工完成后,桩*检测前至总包单位接管前,所有配合桩*检测、开挖桩间土、基地预留200mm高度、桩头破除至设计高度、将开挖的土方和混凝土块运至现场指定地点等相关配合工作由两淮公司承包,协议还载明了工程价格、计量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中商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在前述协议补签字、盖章。

2008年7月,土方开挖及合同外零星工程完工。截至同年10月8日,中**司累计支付两淮公司工程价款1996314.27元,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两淮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司支付其工程款428142.13元,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算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两淮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给付其违约金376000元;承担未按约保证项目经理常驻现场违约责任,给付其违约金94000元;退还其超额支付工程款2972元;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公司、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约束力。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双方工程由两部分组成:基坑支护和CFG桩工程;《补充协议》中桩间土开挖工程及合同外零星工程。关于基坑支护和CFG桩工程,合同载明除压密注浆和CFG桩空头部分据实结算外,其余一次包干。中**司要求重新审核,结算,违反约定;主张基坑支护钢材尺寸不合格,工程款核减13万余元,两淮公司不予认可,因基坑支护属CFG桩辅助工程,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两淮公司认可压密注浆和CFG桩空头部分工程分别减少36779.3元和47250元,故基坑支护和CFG桩工程款计算为2446000-36779.3-47250u003d2361970.7元。双方对《补充协议》所涉桩间土开挖工程及合同外零星工程价款分别为50394.4元、12091元无争议,予以确认,总工程价款计算为2361970.7+50394.4+12091u003d2424456.1元,扣除中**司已付1996314.27元,中**司尚欠工程款428141.83元。两淮公司依约应承担水电费等59459.73元,中**司还应支付368682.1元。

二、关于工期延误及罚款:1、从庭审看,工期延误系中**司未保证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所致,两淮公司自2008年1月25日正式开工,遇雪灾停工,复工后被中**司多次安排合同外工程,故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受影响。两淮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工,中**司还于2008年6月3日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故推定工期延误责任在于中**司,中**司认可两淮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却要求两淮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罚款是行政执法单位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外,其他个人、单位无权罚款,合同中罚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中**司的相关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两淮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中**司理应支付工程款,两淮公司主张中**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中**司的抗辩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支付368682.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合肥**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合肥**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施工过程中,设计部门调减了基坑支护深度,工程量大幅减少,且两淮公司未经同意私自变更图纸指定槽钢材料的规格型号,亦造成价款调减。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工程价款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两淮公司依据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等,应承担违约金,上诉人、监理方向其发出通知,其未提出异议,所涉违约金应从工程总额中扣减。原审认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两淮公司对工程余款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两淮公司未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其应向法院提交非系其自身原因的有效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推定工期延误系上诉人原因,无任何依据。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有权对违约行为予以罚款约定,此种罚款非行政机关罚款,实质为违约金,具有约束力,两淮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项目经理到岗率所涉违约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由两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两淮公司二审答辩称:中**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司向本院提供原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图纸、会议纪要、开工令及验收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两淮公司提供了支护劲性桩施工记录、工程报价单、罚款通知书、监理工作联系单等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发包人)与两淮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司将其承建的凤阳二村危旧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和CFG桩(图纸范围内劲性桩、冠梁、CFG桩、土钉墙、锚杆、注浆)工程及桩基施工完成后、检测前至总包单位接管前的配合工作交由两淮公司施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被诚信、全面得履行。因施工合同载明u0026ldquo;合同价款为244.6万元,除压密注浆和CFG桩空头部分外,其余部分一次包干u0026rdquo;,中**司原审称两淮公司采用的基坑支护钢材尺寸不合格,上诉称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调减,均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调减范畴,原审以包干价作为中**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又称原审不准许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该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中**司二审另称两淮公司主张工程余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则中**司未在原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则中**司的原审反诉状载明两淮公司于u0026ldquo;2012年9月11日领取《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未表态答复u0026rdquo;,即从该时间节点起算,两淮公司就双方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的争议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工程余款,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中**司称两淮公司延误工期,项目经理未及时到岗,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合同工期延长由设计图纸变更、雪灾、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增加合同外工程等多因素造成,非两淮公司单方责任,因补充协议载明u0026ldquo;两淮公司责任造成工期延误,按照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处罚u0026rdquo;,中**司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关于中**司主张的项目经理未及时到岗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无合同依据,原审对中**司相涉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

两淮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中**司应支付与施工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并补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1.5元,由合肥**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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