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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限公司与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民一初字第0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中**司与巢湖市第一塑料厂(现已更名为安徽**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建巢湖市国风工业园项目工程,工程内容:招标文件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钢结构等全部内容(具体包括大棚模车间、功能模车间、土工格栅车间),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6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18日,合同工期120天等内容。2006年7月24日,中**司与梅**(以巢湖国风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中**司承接的巢湖国风工业园工程由巢湖国风工业园工程项目部承包施工,并明确双方的职责、分工,就工程造价与承包方式,约定中**司按工程总造成1.5%收取梅**管理费,税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费用等由梅**承担,双方之间,梅**实行独立承包,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责任;梅**承包期限自巢湖国风工业园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交付保修期满止,工程款必须汇入中**司账户,确保专款专用;梅**承包期以前及承包期限内发生债权、债务及生活经营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梅**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梅**即将该工程交由温**组织施工。至2006年12月份,温**施工完成土工格栅车间的土建、装饰、基础破硅、设备基础、钢结构工程和功能模车间的部分承台、柱、垫层及漏报的地脚螺栓工程,其余工程因故未施工。2007年5月份,中**司要求梅**撤场,其余工程就未再施工,梅**撤离现场。之后,中**司于2007年5月28日与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余工程交由王**承包施工,并施工完成,至竣工验收合格。安徽**限公司将皖A××××ד奥迪A8”和皖A××××ד大公羊”作价800000元抵作工程款给中**司。2009年7月29日该建设工程经业主委托安徽华**有限公司审核,经施工单位授权代表梅**审定,并加盖中**司印章,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8597231.25元。该款项业主单位已支付中**司。中**司已向巢湖**管分局及巢湖**区分局缴纳该工程税款计1314622.88元。2012年2月11日,温**、梅**、王**就上述工程进行工程量确认,由王**进行计算,并出具《工程量计算书》,王**加注1、按定额表计算,2、借支按公司来往账,总管理费可公司扣除。王**、温**、梅**在该计算书下方签署同意,并签名。之后,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温**曾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司、梅**给付工程款,案经原审法院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瑶民一初字第02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梅**给付温**工程款239115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司在欠付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4年6月25日,经原审法院执行,中**司给付温**2260000元,案件执行费25000元。后中**司认为多支付工程款,以梅**、王**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梅**立即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256173元。原审法院做出(2012)瑶民一初字第04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司对王**的起诉,中**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中**司申请追加王**、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司支付工程款3883926.63元。

原审庭审中,中**司、梅**、王**确认该工程总工程款为28597231.25元,梅**施工的工程款为15268102.71元,王**施工的工程款为13329128.54元;梅**已领取工程款11353510元(含温耀东领取的工程款),王**领取的工程款12158998元;工程款的管理费按合同约定1.5%计算;梅**、王**确认建设单位抵工程款800000元的车辆,皖A×××××奥迪A8作价500000元抵给梅**、皖A××××ד大公羊”抵300000元抵给王**;土方款100000元是王**所欠,由王**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司与梅**之间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由于梅**不具建设工程施工资格,双方间进行的发包、承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款项的确定可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当事人对该工程总的工程款28597231.25元、梅**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5268102.71元、王**施工的工程款为13329128.54元,梅**已领取工程款11353510元均没有异议。参照双方的约定,关于管理费,中**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1.5%,应为15268102.71×1.5%u003d229021.54元;关于税费,中**司就该工程已缴纳1314622.88元,按照梅**所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比例,应为1314622.88÷28597231.25×15268102.71u003d701879.03元;关于车辆抵款,梅**、王**均同意奥迪A8抵款500000元归梅**所有,依法应予确认;至于中**司主张的催款费用300000元、收承兑汇票所产生的贴现支出140000元、抵款车辆的修车费及开票费用752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司与梅**间的工程款应为中**司欠梅**2483692.14元,另有奥迪A8轿车也应交付梅**。另外,中**司经原审法院判决后执行,在欠付梅**工程款范围内已支付梅**应给付温耀东工程款及利息2260000元应予扣除,至于中**司支付的执行费用,因判决确认的是中**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实际中**司欠付梅**工程款,中**司不执行法院判决,致产生的执行费用应由中**司负担。故中**司主张要求梅**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256173元,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梅**反诉主张要求中**司给付工程款3883926.63元,依法应予支持223692.14元及奥迪轿车1辆,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二、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梅**工程款223692.14元;三、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皖A××××ד奥迪A8”轿车交付梅**;四、驳回梅**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950元,由中**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935元,由梅**负担14935元,中**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1、从梅**、王**之间的工程量计算书可以看书,梅**、王**是作为一个施工和结算主体,与我公司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承包费的。建设单位巢湖市第一塑料厂将两部车作价80万元折抵工程款,应一并计算在梅**、王**应得工程中,不应通过判决的方式进行实物分配。2、一审认定税费有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各项税费应为6.45%。3、双方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应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1017276.63元。

被上诉人辩称

梅**辩称:我方对于两辆车折抵工程款80万元没有异议,且我方和中**司对于奥迪车作价50万元抵偿给我也是一致认可的。中**司没有起诉请求王**返还工程款,也没有和王**进行债权债务的冲抵,现中**司请求两辆车一并抵扣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税费为3.45%,上诉人主张按照6.45%计算没有依据。我方和中**司的关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且案由和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辩称:中**司仍欠我工程款未付,本人与本案无关。

温**辩称:我从梅**手里承接的工程,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承接工程后,先与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梅**撤场以后,中**司又与王**另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因此,中**司与梅**、王**分别建立合同关系,梅**、王**承包施工工程的内容也不存在重合,且梅**、王**施工结算工程款和领取工程款数额已经分开结算,中**司主张梅**与王**为一个施工和结算主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司仅起诉向梅**要求返还工程款,梅**反诉要求中**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本案仅涉及中**司与梅**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对于已付款,梅**仅认可奥迪车辆抵扣工程款50万元,另一“大公羊”车辆为王**认可抵扣其工程款30万元,中**司主张两辆车均一并从本案梅**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梅**车辆抵扣款项已从中**司应付梅**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令一并交付车辆并无不当。中**司另主张梅**应按照6.45%承担税费,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一审依据中**司实际缴纳税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案由,民事诉讼案由应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中**公司与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梅**完成部分工程施工,中**司支付工程款,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虽由于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承接工程的资格而导致该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定。中**司主张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5元,由安徽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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