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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柏培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柏培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柏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月10日,建华**分公司与淮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公司将位于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凤凰路的主厂房车间、仓库、综合楼、宿舍楼及其他配套工程(建筑面积16183平方米)交由建**司承包建设,开工日期2012年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工作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1年11月9日,建华**分公司与柏培山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佳**公司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办公楼、厂房、宿舍楼、综合楼及食堂为一体的综合性建筑,总建筑面积16183平方米,由柏培山包工包料施工,施工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水电工程,室内外工程、消防及道排工程。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公司内部工程施工协议书”特别约定,本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如与其不符以本协议为准。

2012年5月18日,司**与柏培山签订《仓库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佳**公司1#、2#仓库钢结构彩板层面工程由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屋面钢结构部分采购、加工制作、防腐处理、运输、安装。仓库建筑面积2栋计2738.04平方米,工程量包工包料总价款66万元整,价款一次性包死,如无其他变化,不再调整。安装工期为30个工作日,从主钢结构进入施工现场之日的第二天起算。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与结算、验收、双方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2013年1月2日,柏培山出具欠条于司**,欠条载:“今欠到司**钢构工程总款陆拾陆万元整,其中包含贰拾万元人工安装费,现已支付钢构材料款贰拾捌万元,人工费伍万元,合计已付叁拾万元整,下欠人工费壹拾伍万元,钢构材料款壹拾捌万元整(¥330000),佳康项目柏培山”。

后司政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建**司和柏培山给付工程款3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建**司和柏培山承担。

另,上述涉案工程由建**司承包建设,建**司淮北分公司由建**司设立。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司将其承包的佳**公司建设工程转包给柏培山,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强行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柏培山承包后又将1#、2#仓库钢结构彩板层面工程交由司**实际施工,柏培山与司**签订的合同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司**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柏培山对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对尚欠的工程款出具欠条于司**,故司**要求柏培山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自柏培山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未作约定,司**可随时主张履行,但应给柏培山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确认柏培山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建**司应对其违法转包行为,与柏培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柏培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司**工程款33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司**支付利息。二、安徽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6745元,由柏培山、安徽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上诉称:1、柏*山与司**发生合同关系,其出具的欠条仅对柏*山具有约束力,与建**司无关。2、柏*山系实际施工人,其分包的工程已包含在建**司应付工程款中,应由柏*山自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3、即使柏*山与建**司存在挂靠关系,也应由柏*山承担清偿责任,建**司只应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4、双方就欠付工程款虽然进行了确认,但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以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而不是自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起算。综上,原判在认定建**司对柏*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利息起算时间上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答辩称:1、建**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柏培山,应就柏培山所欠分包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柏培山未作答辩。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柏培山与司**就分包工程价款进行进行了确认,柏培山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柏培山出具的欠条本身就表明工程款已到支付期限,原判酌情认定从欠条出具之日两个月后支付利息,对柏培山并无不利益,建**司认为原判此节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建**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柏培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建**司应在欠付柏培山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径直判决建**司对柏培山所欠司**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有悖该条规定,应予纠正。综上,建**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余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柏培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司**工程款33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司**支付利息”。

二、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省**有限公司在欠付柏培山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司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745元,由柏培山、安徽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674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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