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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限公司与叶**、高正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高**因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创**司在肥东县白龙镇镇北村投资兴建现代化养鸡厂。2012年10月8日,创**司与叶**就鸡舍施工建设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叶**承建鸡舍,方式为包工包料,鸡舍结构墙体为砖混结构,屋面为彩钢夹心瓦,工程造价为90万元,以及其他付款方式、人员和财产安全等权利和义务。创**司未提供设计图纸。合同签订后,叶**组织人员施工,后又将鸡舍屋顶面转包高**,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顶面包工包料合同》,合同价款330000元。2012年底,三栋鸡舍主体工程接近完工,因临近春节,剩余工程待节后完善。2013年2月18日晚,一场大雪致三栋鸡舍倒塌。事故发生后,创**司因倒塌损失承担与叶**、高**产生争议,后创**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叶**、高**赔偿鸡舍倒塌经济损失608000元,承担鉴定费30000元(该费用在诉讼中产生)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创伟公司向叶**支付了608000元工程款。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1#、2#、3#鸡舍屋面倒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钢屋架及檩条承载力不足,屋面钢结构无支撑体系,焊接制作不规范等因素造成实体钢屋承载力及稳定性严重不足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雪荷载作用下促使倒塌事故的发生。鉴定报告另载明:工程情况调查:u0026hellip;本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无设计图纸、地质勘察被告、u0026hellip;;倒塌特征:厂房轻钢屋架一端与相连的构造柱处脱开,向中部倒塌,另外一端斜靠在相邻墙体上,屋架中部已全部落地;轻钢屋架及屋面檩条出现严重变形扭曲、u0026hellip;四周与屋架相连的墙体、构造柱未见明显破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创**司与叶*保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建设1#、2#、3#鸡舍的《合同书》,以及叶*保、高**之间签订的《顶面包工包料合同》,因叶*保、高**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三栋鸡舍工程无设计图纸,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的鉴定结论u0026ldquo;屋面钢结构无支撑体系u0026rdquo;涉结构设计,创**司应承担相应责任;u0026ldquo;钢屋架及檩条承载力不足u0026rdquo;涉建筑材料选择,因无图纸且约定不明,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焊接制作不规范显然是施工方责任。经鉴定鸡舍厂房及围墙土建完好,仅屋盖坍塌,依据查明事实屋面总造价为330000元,酌定创**司及叶*保各承担50%的责任,叶*保应赔偿创**司165000元。创**司将工程发包给叶*保,叶*保未经该公司同意违法转包高**,叶*保、高**应对创**司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创**司诉请赔偿已支付工程款60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叶*保、高**辩称鸡舍倒塌系创**司过错,二人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叶*保、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合肥市**有限公司人民币165000元;二、本案鉴定费30000元,合肥市**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叶*保、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市**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三、驳回合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80元,由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7880元,叶*保、高**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叶**、高**上诉称:创伟公司未就屋面损失举证或申请司法鉴定,原审认定屋面损失为33万元无依据,该公司就倒塌的大梁和檩条仅支付了84000元工程款。上诉人停工原因在于创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鸡舍的u0026ldquo;拉条、支撑安装u0026rdquo;u0026ldquo;焊接加固u0026rdquo;等重要环节未能按进度施工,且上诉人按照该公司要求选材和施工操作,屋盖系该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上诉人不知情,其自行加盖时未加两道支撑及焊接加固,导致屋架、檩条承载力以及屋面支撑不符合规范要求,大雪亦系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叶**于2012年1月13日书写的收条所载14000元系两间变电房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及鉴定费,并由创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创**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叶**、高正林提交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就原告谢*诚诉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659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创伟公司自行购买材料,加盖了案涉鸡舍屋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司明知叶**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却将其公司投资兴建的养鸡厂鸡舍交予叶**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叶**将鸡舍顶面交由高**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双方签订的《顶面包工包料合同》同系无效。鸡舍未全部建成在大雪中倒塌,创**司诉请叶**及高**赔偿经济损失608000元(即返还全部已支付工程款),原审依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屋面倒塌原因的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创**司与叶**对订立无效合同互负过错,认定二者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符合公平、公正司法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又因高**系鸡舍顶面的实际施工人,认定其应与叶**承担共同责任,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认同。叶**、高**上诉称创**司自行施工鸡舍屋面,屋面倒塌损失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却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采信;又称创**司仅就坍塌受损的大梁和檩条支付了84000元工程款,因二人之间签订的《顶面包工包料合同》载明合同价款,即倒塌屋面工程款33万元,原审以该数额作事故损失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叶**、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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