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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有限公司与安徽凯**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安**公司和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恒**限责任公司米兰堡27号B,分包范围为四周脚手架搭设,拆除密目网等。开始工期为2009年7月16日,结束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60天。双方在合同第9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蔡**,职务为经理,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殷*,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双方还在合同中第19条约定,劳务报酬采用下列方法支付:第一次支付悬挑第一次施工完毕。支付以完成工程量款50%直至封顶。待架体拆完支付总款10%,余款架体拆完(指主体架)清场后5个月付清。2012年12月1日,蔡**向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材赔偿及租金柒万伍仟元正”。2012年12月2日,双方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单一份,在该份决算单上载明:“阿奎利亚米兰堡二期27#B楼外架决算:主楼二层以上面积:15876.48平方×48u003d762071.04元,主楼一层1020.39×48u003d48960元,主楼负一层1253.13×9.5u003d11904.73元,地下室5460.92×9.5u003d51878.74元,会所商铺一、二层4407.8×27u003d119010.6元,违约金按合同28000×0.15×60u003d252000元,地下车库外架2-B至2-1-1轴二次施工340平方×27u003d9180元,点工人民币880元,合计1255885.11元”,晋**在决算单上注明“全部结束”,殷*在决算单上注明:“此决算按人民币130万元正”,蔡**在该份决算单上注明:“经审核按一百三十万元整决算”。

原审另查明,合**公司具有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一级资质。案件审理中,合**公司陈述安**公司在工程决算后支付了工程款960000元。合**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安**公司支付合**公司工程款415000元、违约金39914元(以4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合**公司和安**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公司具有相应的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一级资质,该份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安**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条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蔡**挂靠其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公司也不予认可,安**公司对合同上安**公司的印章也不申请鉴定,故认定该份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安**公司和合**公司。安**公司主张蔡**被公安机关控制,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份合同蔡**应当为当事人,其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决算单,工程于2012年12月2日全部结束,蔡**在决算单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全部款项架体拆完(指主体架)清场后5个月付清,故安**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安**公司主张即使欠款也只是欠款75000元,合**公司主张欠条和决算单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决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从决算单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实际工程应付款项为1255885.11元,后双方同意按照1300000元决算,欠条中也注明欠款源自租用的脚手架材料款和租金,欠条出具在前,决算单出具在后,且双方同意决算最终的数额大于实际工程应付款项,故该决算单应当包括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故认定双方对工程的最终决算数额总额为130万元。合**公司陈述安**公司后来支付了96万元,故对合**公司要求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34万元。合**公司要求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9914元及后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安**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合**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计算的基数应当以法院认定的数额34万元为基数,故对合**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3年5月3日起,以安**公司应当支付的3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凯**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3日起,以合**公司应当支付的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后收取4325元,由合肥**有限公司负担825元,安徽凯**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两份核心证据一是2012年12月1日蔡**出具给合**公司的欠条,二是2012年12月2日蔡**与合**公司的决算单,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决算单》对项目总工作量进行了确认,但没有对蔡**付款进行统计;《欠条》上注明了“欠租金及赔偿款柒万伍仟元整”。因此应当认定:蔡**欠款仅仅为75000元,安**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是75000元。本案《欠条》上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日,早《决算单》一天,但《欠条》是合**公司代表签字的日期也是2012年12月2日,因此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应该是同一天。综上,依据本案证据,应当认定安**公司仅仅欠合**公司工程款7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公司支付合**公司工程款7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合**公司答辩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安**公司项目经理是蔡**,其出具的结算单对安**公司有约束力。合**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为96万元,安**公司如有异议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决算单系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的决算,而欠条系安**公司对丢失的钢管材料进行的赔偿及支付的租金进行的确认,两者是不同性质。3、决算单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应以蔡**签署时间为准。综上,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公司欠付合**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合**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的决算单一张,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决算意见,又提供一张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在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之外,安**公司尚欠付合**公司租用的脚手架材料款和租金。原审判决对合**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未支持,认为决算单应当包括欠条中载明的款项。现安**公司上诉主张欠条出具在决算单之后,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确定其欠付合**公司的工程款项。本院认为,欠条上安**公司项目经理蔡**签署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且欠条载明的内容是“今欠到材(料)赔偿及租金计柒万伍仟元整”,虽然该欠条下方有合**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此决算准决曾福生2012、12.2”,但并不影响法院作如下认定,即安**公司项目经理蔡**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故安**公司出具欠条在前,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结算在后。且从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也不符合双方就欠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时一方出具工程款下欠数额的欠条的表述习惯。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决算单确认双方最终决算总额,在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数额的情况下,根据合**公司自认的已付工程款项确认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安徽凯**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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