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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青**限公司与江苏兴**限公司、江苏兴**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诉被告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兴**限公司安**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港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张**,被告江**公司及江苏兴港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了“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中央名园”《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方式、保证金交纳及退还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虽依约交纳了合同项下劳务履约保证金,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按约开工,双方就该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项下主要的合同义务未能实际履行。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应归还保证金及利息合计为2600000元整(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并达成了还款计划,被告江苏兴港安徽分公司承诺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两被告并未能按约偿还欠款。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还款计划,但均未能按计划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支付应付款项,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欠款1980000元及利息976400元(2013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为620000元;2013年9月份及之后的利息以19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56400元);2、判令被告江苏兴港安徽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兴**限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30日的合同书中,被告**公司的印章并非真实印章,李**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故涉案合同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案争议的198万元保证金支付方式不明,利息计算方式不明,不能达到原告确已支付保证金的证明目的;3、对李**伪造印章的事实,两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李**以江**公司名义(甲方)与青**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中央名园住宅小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央名园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为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央名园小区25#、26#、30#、31#、32#、33#、商住楼及地下室工程现浇砼工程(综合)、支模(含模板材料、脚手架搭设、小型辅材,地下室部分穿墙螺杆除外)、钢筋制作、安装;二次结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含周转材料、小型机械设备、小型材料),承包单价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330元/平米。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若发生严重违约或给甲方造成无法挽回损失的,没收全部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本工程主体结构三层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要求,则甲方在10日内全额返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因甲方原因2012年7月30日前乙方不能进场施工,属甲方违约,违约发生一周内甲方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另按保证金的10%赔偿乙方损失费计20万元,乙方收到保证金和赔偿费双方终止本合同等内容。该合同乙方栏有青**公司的印章,甲方栏有李**及江**公司的签名和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公司陆续向李**支付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198万元。2012年9月1日,李**出具收款收条称:今收到中央名园劳务保证金2540000元。此后,李**因故未能将合同项下劳务承包工程交由青**公司具体实施,双方实际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至今,李**与江**公司对于合同项下劳务保证金未予返还。

2013年4月21日,江苏**分公司以担保还款单位的名义在李**出具给青**公司的收条上注明如下还款计划:1、2013年6月内还100万元;2013年7月份还100万元;2013年8月还60万元。该还款计划下方担保还款单位栏有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孙**的签名及江苏**分公司的印章。江苏**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李**、江**公司及江苏**分公司均未依约还款。2013年9月4日,李**、江苏**分公司、青**公司再次签订还款计划称:2013年9月4日,在江苏**分公司办公地点,经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孙**、江**公司亳**央名园项目负责人李**及青**公司叶**三方共同商定,由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孙**及中**项目部负责人李**达成一致,同意分期从亳**央名园工程款中退还青**公司叶**2012年9月前向江**公司中央名园项目负责人李**缴纳的工程劳务履约保证金198万元(后经李**和叶**于2013年4月21日重新清算后,含利息共计260万元,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此款系叶**个人交给项目经理李**的劳务履约保证金,其中江苏**分公司只负责尽早退还叶**保证金260万元,此款及所有产生的利息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如李**与叶**之间再产生利息,安**公司在李**同意的前提下配合从业主划拨,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3年9月30日前,李**个人向叶**还款200000元;2、2013年10月底,2013年11月底、2013年12月底,由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孙**及中**项目部负责人李**同意后,由亳**置业从中央名园工程进度款中向叶**分别还款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该还款计划三方签字盖章认可,由江苏**分公司与中央名园项目经理李**开发商苏商置业协商,共同委托苏商**公司从中央名园项目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划拨给叶**。此协议签订后,各方仍未依约偿还款项。

另查,亳州市**园住宅小区系江**公司承建,李**为该工程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收条、2013年4月21日的还款计划、2014年9月4日的还款计划,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当庭提交的公司备案印章、印模的样板,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李**作为被告**公司承建亳州市**园住宅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收取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对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两被告虽当庭申请对被告江苏兴港安徽分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其对该还款协议上同时存在的被告江苏兴港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孙**的签名却未提出异议。在无证据推翻被告江苏兴港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孙**签名真实性的情形下,仅通过确定该还款协议上被告江苏兴港安徽分公司印章的真实与否,并不能达到证明该还款协议并非被告江苏兴港安徽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该项鉴定申请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李**的身份及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的实际交付情况,被告江苏兴港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孙**多次在还款协议中予以确认。诉讼中,两被告虽对该项目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不予认可,且认为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其确已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证据。在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及其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多次对涉案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项下债务进行确认,且劳务承包合同中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签名的真实性无法否定,两被告也未提交其他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对被告**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无法达到其相应的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关于合同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其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债务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通过本案原告提交的收条、还款计划,能够确认原告就本案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项下支付履约保证金198万元。在涉案合同已经双方确认不能继续履行情形下,被告**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19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兴港安徽分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其虽在还款计划中,以担保还款单位名义签署还款计划,但并不能据此产生为其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效果。被告江苏兴港安徽分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关于被告江苏兴港安徽分公司应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在2012年9月1日的收条、2013年4月21日的还款计划及2014年9月4日的还款计划中,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被告江苏兴港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孙**虽对履约保证金截止至2013年8月底的利息数额确定为62万(260万-198万),但该利息数额明显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最高标准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保护。鉴于原告在诉讼中对其支付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该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的4倍核算至双方确认的2013年8月底。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475200元(1980000元×6%×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9月后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约定及其具体的标准,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9月后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肥青**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980000元及该款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475200元,此后的利息以19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合肥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1元,由江苏兴**限公司负担25289元,由合肥青**限公司负担5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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