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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医**湖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设公司)诉被告安徽医**湖医院(以下简称安**湖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电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11月5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原巢湖**民医院)签订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CT室屋面及门厅铝塑板装饰改造工程、综合生活服务楼东侧室外道路工程、行政楼改造工程及医保办、血库改造工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并经验收交付被告,被告现已投入使用。经决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2686821.46元,原告也开具的相关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596000元工程款,余款1090821.46元未给付,现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1090821.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湖医院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实际施工人为邱**,邱**系挂靠原告资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系邱**与被告进行联系,每次付款均由邱**出具收条;被告差欠工程款并没有1090821.46元;原告起诉的同时,邱**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已被巢湖市人民法院扣划了1132800元,被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不能再次付款;另应扣除总工程款0.7%作为水电费及扣除总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

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公司登记信息;二、合同三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客户往来催款单及工程款发票,证明:1、被告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2、经结算审核,涉案总工程款2686821.4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96000元,所欠1090821.46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3、原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发票(总金额2686821.46元)提供给被告;三、催款函、邮政特快专递签收单。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收悉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中合同无异议,结算单据系复印件,待审核,内容无异议,但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邱克讯;结算报告在审核说明中第六条载明水电另行结算,要求扣除总工程款0.7%的水电费;原告证据三签收人是被告办公室人员,财务室不知情。

被告举证及证明对象:巢湖市人民法院协助扣划款通知书及裁定书,证明2013年9月22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已经将1132800元从被告账户上划走。

原告对裁定书、扣划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助扣划通知书上载明系因邱**个人债务在被告处划款,与原告无关,裁定书中也未提及该款系原告的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法院扣划的工程款系本案原告诉被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二经与原告核对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三被告签收,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但不能证明本院扣划的款项系本案诉争的工程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名称为巢湖**民医院,后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11月5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10月28日,原告分别与原巢湖**民医院签订合同,被告将CT室屋面及门厅铝塑板改造装饰工程、行政楼改造工程、医保办及血库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对工期、工程款数额及给付及质量保证金均作约定。其中CT室屋面及门厅铝塑板改造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工程造价经审计确认后,一次性付清。行政楼改造工程、医保办及血库改造工程约定审核结束后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医保办及血库改造工程中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行政楼改造工程中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指派邱克讯作为工地代表处理相关事务。2012年6月19日,安徽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被告CT室屋面及门厅铝塑板改造装饰工程作出决算审核报告,经该公司审核,该工程总价款为143445.31元;同年10月10日,该公司对原告承建的被告医保办及血库改造工程作出决算审核,该工程总价款为276641.37元,并特别作出说明,因承包人(即原告)水电没有独立装表计量,建议建设单位在结算时按工程造价的0.7%扣除(其中水占0.2%,电占0.5%);同年12月28日,该公司对原告承建的被告行政楼改造工程作出决算审核,该工程总价款为2266734.78元,并建议水电费按工程造价0.7%计算,由双方另行结算。上述三项工程总工程款为2686821.46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等额正规发票,被告陆续付款1596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曾**致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十五日内给付余欠工程款,但被告未给付,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决算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足额给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按约足额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邱**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认可有道公司决算的工程价款,故本院予以确认,即2686821.46元,被告已给付1596000元,下欠1090821.46元,但有道公司在决算时建议双方扣除行政楼改造工程、医保办及血库改造工程价款款0.7%作为水电费,因双方对该公司决算认可,故双方应按该决算执行,该两项工程价款2543376.15元(2266734.78元+276641.37元),故该两项工程水电费为17803.63元,有道公司对CT室屋面及门厅铝塑板改造装饰工程价款决算时未建议扣除水电费,故该工程可不扣除水电费;另双方行政楼改造工程、医保办及血库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鉴于双方均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致本院无法查明,现本院先行扣除,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届满时,原告可另行主张返还,该两项工程扣除水电费价款为2543376.15元,质量保证金为127168.81元;双方约定CT室屋面及门厅铝塑板改造装饰工程价款决算后一次性给付,故该工程不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综上,被告现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945849.02元(1090821.46元-17803.63元-127168.81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医**湖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水**限公司工程款945849.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0元,减半收取7310元,原告安巢湖**有限公司负担970元,被告安徽医**湖医院负担6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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