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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程有限公司、安徽皖**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巢**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发包人为宣城市旅游局,转包人为安徽皖**限公司,违法分包人为宣城市**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安徽**有限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三被告分别位于巢湖市和宣城市,所以巢**民法院和宣城**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且巢**民法院已经立案,依法应当由最先立案的安徽省巢**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宣城市**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的宣城市**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本案基础性合同,是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通过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本案原审原告所在地位于宣城市且诉讼标的额其时已达到宣城**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巢湖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宣城**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鉴于2015年5月1日实施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根据该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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