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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远建设**嘉兴分公司与安徽省**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海商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方*建设**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建设嘉兴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方*建设嘉兴分公司意向承包的建筑工程为铜陵市澜溪国际花园城及宣城市**区项目。方*建设嘉兴分公司需于2012年6月26日从和平景苑小区工程项目部建设银行海宁长安支行转账100万元至姚**账户上的资金作为上述项目之一的工程保证金;于2012年7月5日前再转入400万元作为上述项目之一的工程保证金。以上意向工程预计在三个月内具备开工条件,赢**公司同意支付这期间相应利息。若意向工程不能在三个月内开工建设,则方*建设嘉兴分公司有权选择退还工程保证金。2012年6月26日,方*建设嘉兴分公司依约将100万元转入赢**公司指定的姚**的账户。2012年7月9日,方*建设嘉兴分公司将400万元转入赢**公司账户。后因未能签订正式施工总承包协议,方*建设嘉兴分公司要求赢**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2012年12月21日,赢**公司退还150万元。2012年2月7日,赢**公司退还100万元。2013年4月24日,赢**公司退还50万元。2013年5月13日,赢**公司退还50万元。尚余的150万元经方*建设嘉兴分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方*建设嘉兴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赢**公司立即返还方*建设嘉兴分公司工程保证金150万元;二、赢**公司赔偿方*建设嘉兴分公司利息损失暂计297780.83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赢**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赢**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其已将收到的4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方*建设嘉**公司,不应再承担偿还义务。涉案协议系由挂靠在方*建设嘉**公司名下负责和平景苑小区土建施工的王**、陆**和负责绿化工程的姚**同其协商、签订的,其仅在2012年7月9日收到方*建设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在合同商定过程中,系方*建设嘉**公司提出因资金紧张而主动放弃承包项目;其已分五次将收到的400万元保证金分别汇至方*建设嘉**公司和平景苑小区工程项目部、方*建设嘉**公司及陆**账户;二、其并未收到方*建设嘉**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汇至姚**账户名下的100万元,方*建设嘉**公司起诉要求其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三、方*建设嘉**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对此不应承担偿付义务。根据意向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前提是工程在三个月内具备开工条件,若不具备开工条件则方*建设嘉**公司有权选择退还工程保证金。现方*建设嘉**公司自行选择退还保证金而放弃工程承包,再要求支付利息显与约定不符。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方*建设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30日,赢**公司(甲方)与方*建设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意向协议,约定乙方意向承包建筑工程为铜陵市澜溪国际花园城项目、宣城市澄江新村安置区项目;第二条工程保证金前期支付约定:乙方于2012年6月26日从和平景苑小区工程项目部建设银行海宁长安支行转账壹佰万元整至姚**账户上的资金作为上述项目之一的工程保证金,甲方给予开除收据;乙方计划于2012年7月5日前再转入肆佰万元整作为上述项目之一的工程保证金,甲方给予开除收据;第三条预计开工时间及履约约定:以上意向工程预计在三个月内具备开工条件,甲方同意支付这期间相应利息(从第二笔转入之日起至正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若以上意向工程不能在三个月内开工建设,乙方有权选择退还工程保证金,若在三个月之后的短期时间内具备开工条件,乙方选择选定日期和甲方签订正式工程总承包协议,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还对参标单位资质条件、正式承包合同、转包分包、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2012年7月9日,方*建设嘉**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海宁长安支行3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4账号向赢**公司兴**行合肥马鞍山路支行49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9账号转账400万元,赢**公司未出具收据。后意向协议约定两项工程均未按期开工,方*建设嘉**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赢**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0日通过上述兴**行账户向方*建设嘉**公司上述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方远建设嘉兴分公**程项目部通过上述建设银行账号向姚永标**镜湖支行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4账号转账100万元,用途备注为工程保证金。

还查明:2012年10月30日,安徽新**限公司向陆**转账50万元,摘要备注为代赢海商业公司退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因约定的意向工程并未在三个月内开工建设,依照合同约定,方*建设嘉兴分公司有权要求赢**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关于工程保证金数额,赢**公司辩称其仅收到400万元,在协议签订前转至姚**账户的100万元其并未收到、亦未出具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协议明确约定转至姚**账户的1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系双方约定由方*建设嘉兴分公司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且该笔款项业已实际支付,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转移,行为后果应由赢**公司承担,至于出具收据系收取款项之后的附随义务,且赢**公司直接收取的400万元亦未出具相应收据,故赢**公司以未出具收据为由抗辩,理由不足。故赢**公司收取保证金数额为500万元。关于尚欠保证金数额问题。赢**公司辩称2012年10月30日由安徽新**限公司转账给陆**50万元系归还涉案保证金,对此方*建设嘉兴分公司不予认可,且赢**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加以证明,故赢**公司此节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赢**公司尚欠方*建设嘉兴分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关于利息,协议并未约定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退还保证金应当支付利息及返还时限,应按约定不明处理,方*建设嘉兴分公司可随时要求赢**公司履行但应当给予赢**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赢**公司在首次2012年12月21日还款时应足额返还,未足额返还的,应当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方*建设**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工程款1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以35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0万本金为基数计算,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二、驳回方*建设**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赢**公司上诉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转付至赢**公司名下的400万元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已直接转入业主单位,赢**公司无权支配资金。该笔资金已按照方*建设嘉**公司的要求分别汇至:方*建设集团股**小区工程项目部、方*建设**嘉**公司和陆**账户名下,赢**公司不应再承担返还义务。2、方*建设嘉**公司在原审法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00万元保证金已为赢**公司所收取,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赢**公司开局收据予以确认。3、根据协议约定,赢**公司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工程在3个月内具备开工条件,如工程不能在3个月之内开工建设,方*建设嘉**公司有权选择退还工程保证金,现方*建设嘉**公司自行选择退还保证金而放弃工程承包,再要求支付利息与约定不符。4、赢**公司已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陆**名下,陆**、姚**、王**三人挂靠在方*建设嘉**公司名下,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其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建设嘉**公司答辩称:1、赢**公司要求将100万元转入姚**账户,在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中也有约定,赢**公司是否收到100万元与是否需返还保证金无关,开具收据只是收取款项之后的附随义务,赢**公司直接收取的400万元也未开具收据。2、陆**并非方*建设嘉**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未收到50万元保证金,赢**公司称2012年10月30日由安徽新**限公司转账给陆**的50万元是归还保证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对于返还期限和利息支付情况在协议中约定不明,方*建设嘉**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赢**公司履行,赢**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首次还款时就应全额返还,但其未返还,故应支付利息。4、陆**、姚**、王*才是否参与诉讼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方*建设嘉兴分公司应于2012年6月26日转账100万元至姚**账户,方*建设嘉兴分公司所举银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该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上述转款义务,赢**公司对于其认可的已收到的400万元保证金未出具收据,故其提出未收到转至姚**名下的100万元及未出具收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陆**是否为方*建设嘉兴分公司员工,其能否代为收取赢**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及安徽新**限公司转至陆**名下的50万元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的保证金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赢**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退还保证金期限及利息支付情况,应按约定不明处理,赢**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时首次还款时未足额返还,原审法院判决其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0元,由上诉人安**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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