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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芝诉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4年4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对此裁定不服,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2014年6月27日,合肥**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及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国芝诉称: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安徽星**有限公司在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园区项目需要建设工棚、伙房、食堂、卫生间等设施,遂发包给其承建。相关设施已建成,结算价款为287235.54元。该款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1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00元,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诉讼费由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王**无民事法律关系,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星**有限公司将位于庐江县经济开发区的孵化器项目(科技行政服务中心、科创大厦、科技孵化器及配套生活设施27788.2㎡)发包给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建设,合同工期395天(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264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工棚、伙房、食堂、卫生间等临时设施,分包给王**承建。相关设施建成后,双方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87235.54元,2013年6月10日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星火科技孵化器项目部向王**出具“临时设施结账单”,该结账单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徐**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派驻项目部的负责人吴**签名,并加盖了广**公司星火科技孵化器工程技术业务专用章;该“临时设施结账单”载明“临时设施,即三栋工棚、伙房、食堂、卫生间总面积为1350.788㎡,总价款287235.54元,已付款120000元,余款167233.7元,实际余款167000元。承诺6月底支付10万元,10月底全部付清。”。2013年7月4日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该笔付款由广**公司星火科技孵化器项目部工作人员徐**在此前出具给王**的“临时设施结账单”上注明。余款107000元经王**多次催讨,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

庭审中,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对加盖在“临时设施结账单”上的“广**公司星火科技孵化器工程技术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向本院提出对上述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同时查明,2013年上半年吴**作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分公司管理人员)参加了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二初字第0034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庐江民二初字第00345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与安徽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内容等事实;2、原告提供的“临时设施结账单”及(2013)庐江民二初字第003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临时设施结账单”上签名的吴**系被告派驻到星火科技孵化器项目部的负责人的事实;证明工程的范围、面积、工程价款,已付的工程款,承诺的工程款余额的支付时间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徽星**有限公司孵化器建设项目中工棚、伙房、食堂、卫生间等临时设施工程发包给王**建设,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从本院查明的由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派驻项目部的负责人吴**签名的加盖了广**公司星火科技孵化器工程技术业务专用章的“临时设施结账单”的事实,结合安徽星**有限公司将孵化器项目发包给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事实,可以得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诉请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7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107000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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