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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石杨镇打井队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县石*镇打井队(以下简称石*打井队)与被告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打井队的委托代理人谷德臣,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井队诉称:2004年6月28日,原告同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将被告将“矿山新村农贸市场”工程人工挖孔桩交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挖孔桩工程,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所有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2581元。另外,“矿山新村农贸市场”项目负责人戴**向其借款1万元。现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5月10日变更为东**司。原告一直催要,但东**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2581元。

被告辩称

东**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安徽**限公司主体错误,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看,如果与本案有关联的也是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或是戴**个人欠款,原告主张事实仅与这两个主体有关联,与本案被告无关,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安徽**限公司主体不当。二、被告是通过合法程序购买原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由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公司。根据拍卖手续等材料的说明,原告所诉与安徽**限公司没有关系。三、2013年,原告已经在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含山**筑公司,当时,已经由戴**全权处理,戴**以欠条方式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安徽**限公司不能成立。四、针对原告起诉,前述三点均说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说明原告知道其请求的责任主体并非安徽**限公司。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原告同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将“矿山新村农贸市场”工程人工挖孔桩交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08年2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8581.8元。2013年7月21日,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戴**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2581元,并出具一份欠条。2004年6月28日,戴**向禹清明借款1万元。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含山县人民政府向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关于同意含山县第**限责任公司改制的批复》同意对安徽省含山县第**限责任公司进行改制。2012年2月12日,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安徽省含山县第**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含**公司整体转让善后事宜的说明》,文件称:“你司定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拍卖行对外公开拍卖,公司改制进入清算分配。对拍卖后,除拍卖公告及拍品目录所披露的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债权、债务、工资、福利、税务、职工社保及医保情况外,若出现或有债务,由建设主管部门安排改制组处理,与新公司无关”。2012年5月17日,安徽省含山县第**限责任公司通过企业改制成立东**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协议书》、《矿山新村农贸市场人工挖孔桩结算单》、欠条、借条、安徽**限公司变更信息查询单、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含山县人民政府含政秘(2011)166号、《关于含**公司整体转让善后事宜的说明》《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清查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所欠工程款62581元,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司系由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通过企业改制成立,应对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改制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其是通过购买安徽省含山**限责任公司资产设立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虽然,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文称“若出现或有债务,由建设主管部门安排改制组处理,与新公司无关”,但该约定并没有经债权人认可。因此,被告仍应对所购前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1万元借款问题,因该借款系戴**个人借款,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和县石杨镇打井队工程款62581元;

二、驳回原告和县石杨镇打井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696元,原告和县石杨镇打井队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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