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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本市雨山区钢城花园一村33栋XXX室房屋屋面防水维修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完成,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包干为3000元,工程量约为20㎡,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款,逾期付款加违约金每日0.5%,诉讼管辖权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87元,合计3887元,并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实际给付时止。

被告辩称

邓**辩称:2012年3月12日前,被告就本市雨山区钢城花园33栋XXX号房屋屋面渗水维修事项与原告进行咨询和商谈。原告介绍屋面渗水属于公共部分,可以动用所在单元住户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并称其从事防水维修工程多年,比较了解情况。被告本人也到市行政服务中心住房维修管理处进行咨询,工作人员答复是:公共部分过了保修期,可以动用维修基金。因此,被告在行政服务中心拿了房屋维修申请表,经过多次到单元住户家中协商,历时20多天,终于取得所在单元301、401、501室房主同意在申请表上签字。被告拿了申请表给原告看后,原告称可以了,维修基金预、决算由其办理,被告配合其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手续。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同意对屋面进行维修。原告遂拿出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维修金额。原告当时仅要求被告先预付定金200元,并未要求被告先付维修费。被告是基于原告同意从维修基金中支付维修费才同意原告进行维修的,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维修费与事实不符。现被告同意配合原告申请支取维修基金,但不同意由被告本人直接支付维修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大伟系马鞍山市花山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简称佳*维修部)业主,该维修部从事建筑防水、防腐、堵漏、维修。邓**本市钢城花园一村33栋XXX室的业主。2012年3月12日,佳*维修部与邓**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邓**将本市钢城花园一村33栋XXX室屋面防水工程交由佳*维修部承包施工,工程量约20㎡;佳*维修部包工包料,工期20天(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5日);工程款为3000元,邓**于工程开工前预付定金200元,余款于2012年3月付清;如邓**不按协议及时给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则加付违约金每日0.5%。协议签订后,邓**向佳*维修部交付定金200元,佳*维修部遂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4月19日,钢城花园一村33栋XXX室屋面防水工程经邓**验收合格。嗣后,佳*维修部向邓**催要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李**递交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李**、邓**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维修部与邓**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佳*维修部依据合同约定对邓**住宅即钢城花园一村33栋XXX室屋面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并经邓**验收合格后,邓**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邓**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以公共维修基金支付维修的工程款,但邓**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李大伟作为佳*维修部的业主要求邓**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邓**所交付的定金200元应从其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邓**实际欠付李大伟工程款为2800元,李大伟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李**工程款2800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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