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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马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马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发诉称: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将承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未订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完成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土方工程款398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8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98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中加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上载明的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上也没有约定欠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承接了中**司多项土方工程,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一直未能结清。2011年6月29日,中**司向朱**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朱**土方工程款69845元。2011年11月1日,中**司经理杨**在该份欠条上签字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中的3万元。2012年3月25日,该3万元通过他人支付给了朱**。2013年1月30日,杨**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名。因中**司至今未向朱**支付剩余工程款39845元,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朱**、中**司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尚欠朱**的工程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作为中**司的经理,杨**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2013年1月30日其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名应视为中**司对剩余债务的确认,同时也说明朱**于当日向中**司主张过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可以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1月30日中断,自该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朱**于2014年12月在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中**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司至今未支付尚欠朱**的工程款39845元,已构成违约,朱**要求中**司支付该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工程款3984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68元,由被告马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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