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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物业公司总经理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0日,李**向大**公司提供《康嘉花园住户渗水维修施工项目及报价单》(工程编号为2010-54)及《康嘉花园住户渗水维修增加项目(计划外)及报价单》(工程编号为2010-55),其中《康嘉花园住户渗水维修施工项目及报价单》的报价金额为150850元,《康嘉花园住户渗水维修增加项目(计划外)及报价单》报价金额为55825元。2011年3月30日,李**与大**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大**公司将康嘉花园住户防水维修工程发包给李**施工,工程量按“康嘉花园住户渗水维修施工项目及报价单”(编号为2010-54#、55#)所列项目及后增住户维修项目(维修总户数180户左右)及4栋小高层顶部维修,包工包料,总承包价为16万元;二、工期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雨天顺延)室内修缮可以延续到6月1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开工后大**公司给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70%,住户签字验收后付85%,余款15%作质保金,期满一年付清,李**提供材料发票;三、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不渗不漏,非人为损坏,免费保修3年。合同签订后,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11年3月至12月份,李**对所施工的住户进行了回访并让户主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认可。2011年12年25日,李**向大**公司提交了《康嘉花园住户防水维修竣工验收单统计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康嘉花园防水维修竣工报告》及《康佳花园小区住户防水维修工程结算单》等文件,要求大**公司兑现承诺,给付工程款。李**编制的《康佳花园小区住户防水维修工程结算单》的工程费用为16万元。2012年7月3日,李**对大**公司反馈的住户防水维修意见进行了回访,称其维修质量不存在问题,要求大**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双方因协商未果,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072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328元(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并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至判决实际给付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原审中大**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并由李**赔偿大**公司损失8068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本诉部分。李**与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即组织人员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按约由被维修的住户进行了验收,并于2011年12月25日,向大**公司提供了《康佳花园小区住户防水维修工程结算单》、《康嘉花园防水维修竣工报告》,以及经被维修的住户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大**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大**公司应按约定的固定价向李**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至于大**公司提出不支付该笔工程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李**诉请的另一笔工程款47270元,因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该工程项目,且事后也未经大**公司认可。因此,该项工程款,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反诉部分。(一)大**公司提出因李**施工质量不合格委托第三人重新进行维修,支付工程款13650元,要求李**予以支付的问题。虽然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按“佳*防水未入户维修表施工”,但李**向其提供的经过住户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即表明李**已按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内容入户进行了防水维修施工,且住户对维修质量等未提出异议。现大**公司提出李**未按约入户进行维修,而该未入户表未经李**确认,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外,大**公司也没有出具向第三人支付该款项的凭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大**公司未能收取2011和2012年物业费问题,因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大**公司向小区住户收取物业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要求李**赔偿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工程款16万元,并自2012年7月3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237元,李**负担1757元,马鞍山市**责任公司负担4480元。

上诉人诉称

大地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大地物业公司提交的序号10的证据材料不能判断真实性而认可李**所述的施工情况,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一方面对被上诉人增项部分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又对合同约定的183户的施工全部支持,认定事实上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以缺乏关联性为由对大地物业公司提交的序号3的证据不予认可,缺乏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与大地物业公司向小区住户收取物业费无法律因果关系”为由,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物业费收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大地物业公司的举证要求过于严格,而对被上诉人的举证要求又过于宽松,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2、一审法院没有严格遵循证据规则的要求,未能结合经验和常识全面准确认定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中不包括上诉人列明的项目。而案外人的施工情况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同时,不能认定由于被上诉人的问题导致大地物业公司不能收取物业费,因此该项损失只能由大地物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李大伟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大地物业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审。

大地物业公司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盛*的证言,拟证明本案施工合同虽名为康佳**管理处与佳*防水维修部签订,但事实上该合同系康佳**委员会与李**进行前期联系,并要求大**公司与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原因是康佳**委员会没有法人资格。盛*称:康佳**管理处是受180户业主的委托,与佳*防水维修部签订工程协议,之所以业主委员会没有直接签订合同是考虑到物业为业主服务,由物业监督工程施工,修复完成后业主即缴纳物业费,之所以业主委员会没有签字,是考虑到对物业的信任以及业主同物业的直接关系。合同约定业主、物业、维修部三方代表共同签字并核定才有效,业主委员会对工程有监督的职责,并有与工程合同甲乙双方验收的权利义务。

2、证人周**的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承包协议,虽名为大地**限公司管理处与佳*防水维修部订立,实际上是由康佳**主委员会引荐施工方并要求康佳**管理处与施工方签订该工程承包协议,并约定:业主委员会与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对施工方的施工联合验收,另施工方工程款不需要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康佳花园管理处负责。周**称:2011年2月28日业主委员会主任盛*以及两个副主任来到物业管理处,称其为小区做防水工程,已经联系了佳*防水,约定在3月10日签订合同,因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要求由物业管理处和佳*防水签订合同,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处理,合同约定三方联合验收,前期物业没有人参与验收。

3、证人朱*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人周**的证言。朱*称: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由业主委员会引荐给物业管理处的,业主委员会没有直接签订合同是因为其没有对外委托工程的资格和权利,合同约定三方联合验收,工程款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支付。

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目的是李大伟的施工不合格。周**称:自己系康佳花园的业主,佳*防水维修部为其家所做防水工程不合格,当时报了四处维修,只修好一处,自己也没有在施工队竣工单上签字。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目的是李大伟进行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大地物业公司不得不委托佳**司再次维修。王*称:佳**司与大地物业公司在2012年2月25日签订维修合同,佳**司共维修60余户房屋,大地物业公司支付14000余元工程款但尚未付清。

6、证人喻*的证言,证明目的是李大伟的施工不合格,与其提交的竣工报告和验收单不符。喻*称:自己居住的住房因维修工程不合格尚在渗水,由于不能居住自己也没有交近几年的物业费。

李**对大地物业公司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对大地物业公司二审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一相互矛盾,证人与上诉人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况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能认可;证据2中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只能进行业主委员会参与磋商,且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只是听说,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中证人所称质量不合格只是其主观认为,并未经客观鉴定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中证人所述5000元工程款只是其单方面陈述,而且其所述防水工程与李**所进行的防水工程不同;证据6是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李**和大地物业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审。对大地物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3,鉴于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5、6,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李**施工工程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是李**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关于争议焦**,马鞍山市花山佳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与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市花山佳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经营者李**组织人员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进场施工。大**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施工工程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16万元向李**支付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大**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情形。本院对李**施工工程不合格部分重新维修费用酌定为1.2万元,在大**公司向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综上,大**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理适当,应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大伟工程款16万元,并自2012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大伟工程款14.8万元,并自2012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马鞍山市**责任公司负担3237.5元,李大伟负担2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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