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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陈**、安徽慈**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与被上诉人陈**、安徽慈**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冯*、吴**,慈**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洪**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0月21日,发包人安徽金**限公司与承包人慈**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马鞍山慈湖经济开发区中橡大道26号厂区内的金桐**限公司研发中心项目由慈**司承建。陈**挂靠在慈**司,2012年6月26日,陈**与洪**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洪**为在建的金桐**限公司研发中心项目承担内固定节能窗(幕墙)及所相关配套工作的施工任务。同年7月初,洪**开始依约施工,后涉案工程完工,陈**与洪**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3年1月28日,陈**向洪**出具一份110440元的欠条,后慈**司支付了洪**4万元,剩余70440元经多次索要,陈**和慈**司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陈**和慈**司连带给付工程款7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6日,洪**与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陈**将安徽金**限公司二期研发中心工程中的内固定节能窗(幕墙)及所相关配套工作发包给洪**施工,施工工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工程价款为按固定节能窗(幕墙)实际(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160元。洪**开始依约施工,后涉案工程完工。2013年1月28日,陈**与洪**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欠洪**工程款110440元。此后,洪**又收到4万元工程款。余款704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安徽金**限公司将研发中心全部工作内容发包给慈**司承建,工期100天。2013年12月12日,陈**向慈**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与建设方安徽金**限公司及总承包单位慈**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工程目前已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如有发生任何材料款诉讼或农民工工资上访,均由其本人负责,均是本人以其他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工程的债务,与安徽金**限公司及总承包单位慈**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洪**与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因洪**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表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洪**请求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慈**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洪**可以违法分包人的慈**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慈**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洪**承担责任。现慈**司与陈**就涉案工程的价款已全部结清,与陈**无任何债务。因此,洪**要求慈**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工程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涉案工程于2012年完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工程竣工结束后,承包单位应就其承包的工程给予2-5年不等的质量保证期,并留有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因此,涉案项目工程款并未全部结清;其次,《情况说明》是2013年12月12日由陈**出具,而在此之前及之后,洪**不间断地向慈**司和陈**索要工程款;最后,陈**向其出具的欠条是因涉案工程形成,而《情况说明》陈述所欠工资等与慈**司无关。综上,慈**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与慈**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慈**司应该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款应按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090元结算。

慈**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情况说明》由陈**本人出具,已经将涉案工程款结清,陈**已经认可。

二审中,洪**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证人湛*的证言,证明洪**与慈**司的工程款并未结清,《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

陈**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情况说明》不属实,与一审陈**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慈**司辩称: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洪**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湛*与洪**、慈**司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中,陈**、慈**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慈建公司应否就陈**所欠工程款7万元向洪官俭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慈**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洪**可以将违法分包人慈**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2013年12月12日,陈**向慈**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已与工程建设方安徽金**限公司及总承包单位慈**司结清全部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洪**认为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称慈**司处尚有陈**所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工程款并未全部结清,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慈**司向安徽金**限公司依法交纳过质量保证金,并不能证明陈**向慈**司交纳过质量保证金,因此,根据《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应当认定慈**司已与陈**结清工程款,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洪**要求慈**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洪官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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