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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鞍山市**有限公司、马鞍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塘建**司)、被告马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新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塘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20日调解期间,但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发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新长**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新长**司开发的创业路危旧房改造工程(尚景苑工程),共包括尚景苑2#楼至8#楼、A商铺、B商铺、C商铺、D商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2848700元。其中2#楼价款为3857253元,3#楼价款为4224223元,4#楼价款为4034055元,A商铺价款为410729元,合计为12526260元。同时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竣工决算=中标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人工及机械等政策性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全部交付且资料备案后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每拖欠一月按应付工程款的0.3%支付承包人违约金,当违约方的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时,违约方另向对方赔偿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

2010年9月14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新长**司签订《尚景苑大门、值班室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新长**司将尚景苑大门、值班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总价为98800元,工程决算办完后付95%,尾款保质期后一次付清。

2010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新长征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新长征公司将“尚景苑”未包死的工程(即总图部分及零星工程)继续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承包内容为尚景苑I标段的道路、下水、检查井、化粪池、场坪、沿街门面房外的砼过道及原创业路人行道的恢复,2#楼前的小平房,2#楼新增的售楼部等。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其中I标段的道路、下水、检查井、化粪池价款为500000元,人行道的恢复价款为20000元,2#楼南边的小平房及售楼部价款为110000元,合计63000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

上述工程中的尚景苑2#楼、3#楼、4#楼、A商铺(沿街门面房)及大门、值班室、I标段的道路、下水、检查井、化粪池、场坪、沿街门面房外的砼过道及原创业路人行道的恢复,2#楼前的小平房,2#楼新增的售楼部工程,由原告张**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承包施工,原告张**为实际施工人。后原告与被告新长征公司就尚景苑2#楼、3#楼、4#楼、A商铺总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合同内不含签证部分的总价为927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总造价的80%,备案完毕后支付到总造价的95%。综上,原告张**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0003800元(9275000+98800+6300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含已扣质保金、材料款),被告新长征公司尚欠工程款388800元。上述工程已于2011年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8月12日通过资料备案。上述工程在合同外尚有签证增加项目,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311649.6元,被告新长征公司至今亦未支付。

另外,原告张**还以安徽省**安装总公司名义实际承建了被告新长**司开发的花山新村3#楼工程,被告新长**司至今尚欠工程款388083.5元未支付。

2014年11月6日,被告新长征公司出具了一份《花山新村3#楼和尚景苑签证工程结算欠款的说明》,确认了花山新村3#楼和尚景苑签证部分所欠工程款项,并经协商后原告同意给予一定折扣,折扣后所欠款项为1400000元(开票价)。

综上,被告新长征公司尚欠原告实际承建的花山新村3#楼和尚景苑签证增加部分、尚景苑合同内工程款总计1788800元,因两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8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濮**公司未作答辩。

新长征公司辩称:1、花山新村3号楼工程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张**实际施工。2、新长征公司与被告**公司已就尚景苑2-8号楼工程款结算完毕。签证增加部分,经核算,数额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311649.60元,而仅有671545.61元。原告提交的《花山新村3#楼和尚景苑签证工程结算欠款的说明》是新长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胁迫下,本着息事宁人写的,是不真实的。3、近期,新长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万元,据此结算,原告有诉权部分的工程款只有471545.61元。4、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付款协议确定,不能按照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来计算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新长**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新长**司开发的创业路危旧房改造工程(尚景苑工程),共包括尚景苑2#楼至8#楼、A商铺、B商铺、C商铺、D商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2848700元。其中2#楼投标报价为3857253元,3#楼为4224223元,4#楼为4034055元,A商铺为410729元,合计为12526260元。同时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竣工决算=中标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人工及机械等政策性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全部交付且资料备案后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每拖欠一月按应付工程款的0.3%支付承包人违约金,当违约方的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时,违约方另向对方赔偿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

2010年9月14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新长**司签订《尚景苑大门、值班室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新长**司将尚景苑大门、值班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总价为98800元,工程决算办完后付95%,尾款保质期后一次付清。

2010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新长征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新长征公司将“尚景苑”未包死的工程(即总图部分及零星工程)继续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承包内容为尚景苑I标段的道路、下水、检查井、化粪池、场坪、沿街门面房外的砼过道及原创业路人行道的恢复,2#楼前的小平房,2#楼新增的售楼部等。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其中I标段的道路、下水、检查井、化粪池价款为500000元,人行道的恢复价款为20000元,2#楼南边的小平房及售楼部价款为110000元,合计63000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

上述工程中的尚景苑2#楼、3#楼、4#楼、A商铺(沿街门面房)及大门、值班室、I标段的道路、下水、检查井、化粪池、场坪、沿街门面房外的砼过道及原创业路人行道的恢复,2#楼前的小平房,2#楼新增的售楼部工程,均由原告张**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承包施工,原告张**为实际施工人。后原告与被告新长征公司就尚景苑2#楼、3#楼、4#楼、A商铺总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合同内不含签证部分的总价为927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总造价的80%,备案完毕后支付到总造价的95%。同时,上述工程之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增加部分以签证方式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所施工工程已于2011年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8月12日通过资料备案。

另外,原告张**还以安徽省**安装总公司名义实际承建了被告新长**司开发的花山新村3#楼工程,该工程亦已完工交付使用。

2014年11月6日,原告张**以濮塘**名义与被告新长**司签订了一份《花山新村3#楼和尚景苑签证工程结算欠款的说明》,该说明载明花山新村3#楼工程决算后尚欠款388083.50元,尚景苑签证部分决算后尚欠工程款1311649.60元,此两项工程,经双方协商,同意给予一定折扣,最后以1400000元(开票价)或以1330000元(不开票价)为结算依据。

庭审中,原告张*发自认被告新长**司已付工程款9615000元,已付工程中包括了甲供材料款、应留的质量保证金以及《花山新村3#楼和尚景苑签证工程结算欠款的说明》签订后新长**司支付的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当事人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濮**公司以及安徽省**安装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花山新村住宅工程承包协议、花山新村3#楼和尚景苑签证工程结算欠款的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中的尚景苑2#楼、3#楼、4#楼、A商铺(沿街门面房)及大门、值班室、I标段的道路、下水、检查井、化粪池、场坪、沿街门面房外的砼过道及原创业路人行道的恢复,2#楼前的小平房,2#楼新增的售楼部工程以及通过签证增加的部分属于原告张**实际施工,有濮塘建**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新**公司亦予认可,可以确认。花山新村3#楼工程实际由张**实际施工,有安徽省**安装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花山新村3#楼和尚景苑签证工程结算欠款的说明予以证实,亦可确认,被告新**公司虽辩称花山新村3#楼工程不属张**实际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不具有相应资质,挂靠濮塘建**司和安徽省**安装总公司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承包人、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或双方结算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尚景苑2#楼、3#楼、4#楼、A商铺不含签证部分的总价款由原合同约定的12526260元变更为9275000元,被告新**公司不持异议,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大门、值班室、I标段的道路、下水、检查井、化粪池、场坪、沿街门面房外的砼过道及原创业路人行道的恢复,2#楼前的小平房,2#楼新增的售楼部工程,因所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价款,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故此,上述工程款应为10003800元(9275000元+98800元+630000元)。关于花山新村3#楼和尚景苑签证部分工程款,原告已提供其与新**公司签订的《花山新村3#楼和尚景苑签证工程结算欠款的说明》予以证实,根据该说明,双方已确认此两部分工程款以1400000元(开票价)或以1330000元(不开票价)结算,该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花山新村3#楼和尚景苑签证部分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以1400000元主张权利,符合约定。新**公司辩称该说明系其受到胁迫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尚景苑签证工程决算书系其单方制作的,原告及濮塘建**司未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新**公司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上述工程款,原告自认已支付9615000元,据此,濮塘建**司及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88800元。新**公司虽辩称原告有权主张的工程款只有471545.61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工程资料备案的次日起即2011年8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鉴于新**公司既未将上述所欠工程款支付濮塘建**司、安徽省**安装总公司,亦未支付实际施工人张**,且濮塘建**司、安徽省**安装总公司亦认可所欠工程款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张**,故为便于履行,可由新**公司将上述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7888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0元,减半收取10450元,由被告马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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