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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有限公司与马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马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旺,被告中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司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本市花山区国际华城一村XX楼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20万元,据实结算,被告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付原告95%的工程款,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还原告。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本市国际华城三区4#、7#、11#、14#楼室内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137万元,据实结算,被告在工程完工时付原告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95%的工程款,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退还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10年7月8日一次性消防验收合格。2012年12月7日,经双方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确认国际华城一区工程款总价款329290.19元,国际华城三区工程款总价为1334923.19元,两工程价款合计1664213.38元。2014年9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14213.38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14213.38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12月7日利息为50948元)。

被告辩称

中加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原告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于欠付的原告工程款金额正在核实中,如原告请求的数额属实,被告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中**司与中**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司将本市花山区国际华城一村XX楼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司承包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20万元,据实结算,中**司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付原告95%的工程款,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满后退还中**司;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09年4月8日,中**司与中**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司将本市国际华城三区4#、7#、11#、14#楼室内消防工程发包给中**司承包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137万元,据实结算,中**司在工程完工时付中**司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95%的工程款,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退还中**司;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国际华城一村XX楼消防工程、国际华城三区4#、7#、11#、14#楼消防工程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10年7月8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12年12月7日,中**司和中**司经审核确认国际华城一区XX楼消防工程总价款329290.19元,国际华城三区4#、7#、11#、14#楼消防安装工程总价为1334923.19元,两工程价款合计1664213.38元。2014年9月1日,双方经核对确认中**司合计已付中**司工程款125万元(其中国际华城一区XX楼消防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国际华城三区4#、7#、11#、14#楼消防安装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尚欠中**司工程款414213.38元未付,发票已全部开完。嗣后,因中**司未向中**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中**司递交的中**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司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网上的查询网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涉案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会签表、对账单、发票记账联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司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中**司与中**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的国际华城一区XX楼消防工程、国际华城三区4#、7#、11#、14#楼消防安装工程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10年7月8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中**司与中**司于2012年12月7日经核算确认案涉的两项工程款分别为329290.19元、1334923.19元,合计1664213.38元。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核算确认时,案涉两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故中**司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2月8日向中**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中**司至今尚欠中**司工程款414213.3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现中**司诉请中**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14213.38元并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4213.38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8元减半收取4139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009元,由被告马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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