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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红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红阳建设**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分公司)、红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史**,被告红**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郑**因红阳**分公司已注销,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撤回了对红阳**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被告红**司(2013年5月更名)承建了马鞍山市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S3地块和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地块Ⅲ标段工程,并以红**司东方明珠世纪花园项目部(即本案被告红**司马鞍山分公司)名义将该项目中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3地块99#、1#车库油漆工程,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地块1#、2#及农贸市场油漆工程和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地块Ⅲ标段工程1#、2#、3#、8#、9#、15#、16#楼油漆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建设,且三个工程已分别于2008年10月、2009年12月和2011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三个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原告合计工程款340313元至今未付。这笔款项在2012年4月21日进行总对账,由被告红**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签字并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40313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暂为41858元),合计382171元。

郑**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陈**是红阳**分公司负责人;

3、《工程施工内部协议》2份,证明被告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地块1#、2#及农贸市场油漆工程和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地块Ⅲ标段工程1#、2#、3#、8#、9#、15#、16#楼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4、任务结算单,对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313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红**司辩称:1、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应直接约束相对方,原告未与本被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本被告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不是本被告工作人员,他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签订合同,此为无权代理,合同无效。原告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应该知道相对方没有代理权限,其应为自身过失承担责任。2、被告未承建过S3地块工程,因此不可能将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属于他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S2地块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在本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之前半年,故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责任。4、本案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结算单显示最晚的是2012年4月21日,至原告起诉已逾两年,中间没有中止中断情形。5、红**司马鞍山分公司已于2014年7月注销,陈**对本案情况比较清楚,应追加其为被告。6、技术资料专用章非被告刻制,是他人行为。7、合同对利息未有规定,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红**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马)登记企销字(2014)第126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红阳**分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已经注销;

2、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地块1#、2#楼未完工工程《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证明红**司就该工程与陈**签订合同时间是2009年6月11日,原告是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并非红**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

3、东方明珠N6地块Ⅲ标段《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红**司是2009年8月20日就该工程与陈**签订合同,开工时间2009年8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红**司对郑**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中项目代表签字人张**不是红**司员工,无权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且技术资料专业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对于相对方是否有权限没有核实,其明知技术资料专业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存在明显恶意;证据4中任务结算单中签字人林鹰不是红**司员工,其行为与红**司无关,且结算单上明确表明S2地块是在红**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之前施工的,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应由红**司承担责任,被告未刻制过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且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结算,2012年4月21日的对账单上并未显示是何工程,什么项目,且没有红**司或分公司盖章确认,其结算结果不应及于被告,对账单上签字是陈**,但陈**在场却没有盖分公司印章,由于双方结算单时间是2012年4月21日,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郑**对红**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红**司马鞍山分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都是在陈**未丧失负责人权限之前。被告红**司申请追加陈**个人作为被告,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只能申请陈**作为证人出庭,且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申请。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对抗原告,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但是陈**一直找借口拖延,所以不能证明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一、郑**所举证据1、2,红**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所涉的2份合同虽系红**司东方明珠项目部与郑**签订,但该两项工程均系红**司承建并确定由红**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负责施工,且陈**在2012年4月21日向郑**出具的对账凭证对该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予以确认,故对该两份合同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S2地块油漆工程、N6地块油漆任务结算单与合同及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S3地块油漆工程任务结算单无相应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红**司所举证据1,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郑**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系东方明珠世纪花园的建设方。2009年4月20日,金**司与红**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地块1#、2#楼未完工工程发包给红**司承建,红**司确定该工程由红**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承包施工,所有工程款收入属于红**司所有。2009年10月15日,陈**以红**司东方明珠世纪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郑**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地块1#、2#楼及农贸市场油漆工程分包给郑**施工。2009年8月1日,金**司与红**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地块Ⅲ标段住宅楼工程(分别为1#-3#、8#、9#、15#、16#楼)发包给红**司施工,红**司确定该工程亦由红**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承包施工,所有工程款收入属于红**司所有。2011年1月12日,陈**以红**司东方明珠世纪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郑**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地块1#、2#、3#、8#、9#、15#、16#楼的油漆工程分包给郑**施工。上述协议签订后,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直至工程完工。2012年4月21日,红**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及财务人员黄**与郑**经对账确认郑**完成的S2地块油漆工程总价款为819620元,已付815000元,尚欠4620元未付;N6地块油漆工程总价款为781970元,已付580000元,尚欠20197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红阳**限公司变更为红阳**限公司。2014年7月2日,红阳**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没有施工资质,红**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地块1#、2#及农贸市场油漆工程和N6地块1#、2#、3#、8#、9#、15#、16#楼的油漆工程分包给郑**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郑**所承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红**司马鞍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红**司承担。红**司申请追加陈**为本案被告,因陈**系红**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红**司东方明珠项目部名义将工程发包给郑**并与郑**进行工程款结算,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因此红**司要求追加陈**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地块1#、2#及农贸市场油漆工程和N6地块1#、2#、3#、8#、9#、15#、16#楼的油漆工程竣工后,红**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及财务人员黄**于2012年4月21日与郑**对账后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地块油漆工程款4620元,欠N6地块油漆工程款201970元,红**司应予支付,并应自2012年4月21日起向郑**支付利息。郑**还主张从红**司处承接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3地块99#、1#车库油漆工程,但郑**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郑**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红**司虽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郑**主张其与红**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对账后,一直向红**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催要剩余工程款,郑**作为权利人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债权,因此郑**的该主张值得采信,故本院对红**司主张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红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工程款20659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3元,原告郑**负担2634元,被告红阳**限公司负担43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原告郑**负担1067元,被告红阳**限公司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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