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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文**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闫家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闫**、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10)和民二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楚**司、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公司、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文信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楚**司在和县投资成立船厂,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一份,将工程交与其施工。协议签订后,其依约组织班组进场,与五个班组(翟**、韦**、卞**、罗**、邱**)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部分工程交与各班组施工,由各班组对各自施工部分自负盈亏并承担相应管理费。2008年10月,楚**司被查出有抽逃注册资金之事实,直至抽逃资金罪刑事一案的案发,楚**司始终没有支付工程款。2010年元月13日,在和县人民政府组织下,完成了对其内部各承包班组具体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总量为8921281元)。嗣后,翟**(福)、韦**、卞**、罗**、邱**依据分包合同具体应得的工程款份额自愿要求另案各自直接向楚**司主张。其认为,被告楚**司、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张**、闫家军作为股东,其抽逃资金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一、给付其人民币4936195.2元;二、利息按照年息5.4%计算,每月利息18803.1元,从审计报告出台2009年的11月2日计算到2013年4月2日,总计770927.1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闫家军、金**公司、浙**公司与楚**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楚**司与闫家军在原审中辩称:1、其认可有何家祺施工的部分,文**司主张五个分包人放弃的30%应归属其所有没有依据;2、利息的计算,因合同是文**司与金**公司签订,与其没关系,违约金和利息只能向金**公司主张;3、文**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金**公司是一个三无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与文**司签订合同,没有履行能力;4、其只是对何家祺实际施工的工程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与浙**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审认定:被告金**公司总包了楚**司工程后,转包给了文信公司,后**公司分包给了翟**(福)、韦**、卞**、罗**、邱**等人,上述分包人按和县审计局核定工程量已分别起诉,依法讨要各自的工程款,上述案件均判令被告楚**司等支付各分包人工程款,且判决均已生效[除(2010)和民二初字第1077号,孙新建诉文信公司、楚**司、闫家军、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马鞍**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原审认为:被告楚*公司工程各分包人已分别起诉,要求支付各自工程款,经该院或者马鞍**民法院判决,被告楚*公司等支付各分包人各自工程款,且判决均已生效[除(2010)和民二初字第1077号,孙新建诉文信公司、楚*公司、闫家军、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马鞍**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原告按照总包合同起诉,要求楚*公司等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款已经判决支付各分包人,且判决已生效[除(2010)和民二初字第1077号,孙新建诉文信公司、楚*公司、闫家军、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马鞍**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公司与金**公司签订楚*公司工程总包合同,合同工程款已判决支付各分包人,如支持文信公司诉请,将造成楚*公司等对同一工程支付两次工程款,故对文信公司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证金的存在,不予支持。**公司另主张楚*公司支付借款,从借据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信公司该项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文信公司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50元,由原告江苏文**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损害了其合法权利。原判审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再次违背生效的(2012)马*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原审以其和五个分包人分别起诉,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该错误的法律观点已被驳回,正确的观点应当是支持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合法主张,慎重对待可能重复支持人分包人诉讼的矛盾,原判认为支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其诉请中增加了五个班组经调解放弃的工程款30%的部分。原审清楚审计报告最核心体现就是汇总表,而汇总表中除五个分包人之外,其项目经理何*施工的土方及配套工程,与另五个分包人的工程款显然不重复。被上诉人对何*代表施工的土方及配套工程没有异议,其请求的内容与分包人工程款不存在两次支付的矛盾,并且其对原审时主张管理费和垫资利息的诉求置之不理,显然违反法律法规。

楚**司及闫家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状所述的文**司应得管理费和工程款利息,原审没有支持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文**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其他五个没有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即使有管理费,按照法律规定,也是由法院追缴,文**司无权要管理费。对于工程款,因为五个分包人已经向法院起诉,原审也判决支持了,如果再支持文**司的诉请,等于其一个工程付了两笔钱。何*并没有自己承接工程,所以不存在由楚**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金**公司及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文信公司要求楚**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要求闫家军、金**公司、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本院作出(2012)马*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县人民法院收到本院民事裁定书后,依法审理并公告送达,程序及审限上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二、关于文**司要求楚**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要求闫家军、金**公司、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文**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五个实际施工人,分包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五分包人分别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楚**司主张工程款并经终审判决支持,现文**司主张管理费和五分包人经调解放弃的30%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文**司提出何*系其项目经理,代表其施工的土方及配套工程,与五分包人施工的工程不重复,楚**司应按和县审计局涉案工程审计汇总表中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经查,何*与文**司签订内部承包关系,其子何**已另案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在审理中,故文**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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