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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有限公司与马鞍山**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有限公司(简称亿**公司)与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公司(简称首**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首**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产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亿**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马鞍山**有限公司科研楼2246m2土建工程合约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科研楼2246平方米土建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27万元,工期为150天,工期延误按照总包干价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2日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工作,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延施工、消极怠工等严重影响涉案工程施工进度的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告示,其仍未进行任何更正,导致涉案工程直至2014年1月10日方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严重影响原告后续工程的施工以及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48620元(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按2‰计算)。

被告辩称

首**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原告原因,双方将交工时间延迟到2013年7月30日,被告已如期按约交工,不存在逾期交工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马鞍山**有限公司科研楼2246m2土建、水、电工程合约书》,与本案诉争有关的约定是:由被告承建原告科研楼2246平方米土建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27万元,工期为150天,工期延误按照总包干价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图纸的变更,加大工程量或减少工程量部分,双方应书面签字确定,可延长工期时间,并确定相应的工程款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进场施工。2013年7月2日,原告向*鞍山市**管理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因其它原因科研楼未完工,经与被告协商将合同工期延长至2013年7月30日,并要求将项目保险延长至相应时间。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及监理单位提交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原告及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均为合格。2013年8月8日,原告将外挂墙或面砖改为真石漆,塑钢窗镀膜中空玻璃6+12+6改为5+9A+5镀膜中空玻璃,幕墙改为中空镀膜玻璃固定窗。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及涉案工程中的塑钢窗项目和外墙真实漆项目的承包单位马鞍山**有限公司和马鞍山**限公司分别签订协议,该协议称上述项目的施工与被告无关。2013年12月份左右,马鞍山**有限公司和马鞍山**限公司就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向原告及监理单位提交单位工程竣工报告。2014年1月10日,原告对涉案工程验收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马鞍山**有限公司科研楼2246m2土建、水、电工程合约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情况说明》、《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亿利达科研楼工程进度竣工联系单》、《关于亿利**限公司科研楼外墙、窗等变更说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开工,应于2013年5月2日竣工,但原告向*鞍山市**管理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双方已将工期延长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对所承建的科研楼工程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及监理单位的审核意见均为合格,表明被告已按期完成涉案工程。虽然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但因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内容,原告已发包给其它单位进行施工,根据三方的约定,被告与分包工程无关。因此,分包工程的施工时间不应计算在被告的工期内。另外,原告也存在对原设计图纸变更的情况。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鞍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9(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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