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红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红阳建设**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分公司)、红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史**,被告红**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张**因红阳**分公司已注销,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撤回了对红阳**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达诉称:2009年,被**公司(2013年5月更名)承建了马鞍山市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Ⅰ标段45#、49#、50#楼基坑支护工程和N6地块Ⅲ标段工程,并以红阳公**司名义将该项目中的Ⅰ标段45#、49#、50#楼基坑支护工程和N6地块Ⅲ标段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建设,且两工程已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Ⅰ标段45#、49#、50#楼基坑支护工程经马鞍山**有限公司和上海东**限公司确认工程总造价1796016元;N6地块Ⅲ标段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经红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陈**确认工程总价95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32877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2877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一个工程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暂为67140元,第二个工程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月利率6.5%计算,暂为8408元),合计1008425元。

张**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劳务施工协议1份,证明案渉的马鞍山市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Ⅰ标段45#、49#、50#楼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4、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证明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Ⅰ标段45#、49#、50#楼基坑支护工程已完工并审核经确认工程总造价1796016元;

5、基坑支护工程结账单,证明N6地块Ⅲ标段基坑支护工程经红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陈**确认工程总价950000元,已付款763139元,尚欠186861元未付。

被告辩称

红**司辩称:1、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应直接约束相对方,原告未与本被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本被告也未授予他人签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红**司马鞍山分公司,其是无权代理,合同无效。且原告怠于审查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的权限,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红**司马鞍山分公司于2014年7月注销,原负责人陈**对此案情况比较清楚,应追加陈**为本案被告。3、原告提供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Ⅰ标段45#、49#、50#楼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本被告不可能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即2010年10月18日之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4、原告诉称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地块Ⅲ标段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而同为法院受理的另一原告诉称2011年11月竣工,就本被告所了解信息,此工程也是2011年11月竣工,希望追加陈**为被告以查明事实。5、红**司与发包方签订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Ⅰ标段45#、49#、50#楼基坑支护工程价款为1501799.4元,原告主张为1796016元,此价款认定高于合同认定价款。6、原告所承接的工程是基坑支护,其是否具备施工资质,请法院查明。7、合同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红**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马)登记企销字(2014)第126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红阳**分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已经注销;

2、印章使用和保管承诺书,证明红**司将印章交与陈**保管,并约定使用权限,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分公司的印章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并且陈**承诺违规使用印章,其愿意承担责任;

3、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一期Ⅰ标段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红**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工程价款为1501799.4元;

4、东方明珠N6地块Ⅲ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从2009年开始,到2011年1月22号竣工。

红**司对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由原告与红**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并非经红**司授权,红**司马鞍山分公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且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红**司与发包方**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日期是2010年10月18号,因此红**司不可能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审价报告未经红**司确认,仅由张**和发包方及上海东**限公司做出的审价结果不应及于红**司;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没有法律效力。

张**对红**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红**司的证明目的,原告提起诉讼时红**司马鞍山分公司并未注销,具有主体资格;证据2是其内部印章管理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除非红**司可以证明原告明知红**司马鞍山分公司无权限,否则不能否认合同的有效性;证据3中的合同与原告递交的合同相差十天,是因为当时是被告方要把合同寄到总公司盖章,所以被告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后,并不能否定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除非红**司能够证明案渉工程是由别人进行的施工;对证据4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一、张**所举证据1、2,红**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所涉的合同系红**司马**公司与张**签订并加盖了该分公司公章,红**司虽与该公司马**公司负责人陈**签订《印章使用和保管承诺书》,但该约定只能约束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红**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知道该约定,故红**司马**公司与张**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发包方与审价机构及实际施工人张**共同确认,且审核金额超过红**司与发包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是经红**司马**公司负责人陈**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二、红**司所举证据1,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即红**司马**公司负责人陈**签订《印章使用和保管承诺书》,但该约定只能约束陈**,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系马鞍山市东方明珠世纪花园的建设方。2009年12月21日,金**司与红**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地块Ⅲ标段住宅楼工程发包给红**司承建,由红**司马鞍山分公司组织施工。红**司马鞍山分公司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地块Ⅲ标段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张**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合同。该工程竣工后,红**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定于2013年7月26日向张**出具一份结账单,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950000元,已支付763139元,尚欠余款186861元。

2010年10月18日,金**司与红**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Ⅰ标段45#、49#、50#楼基坑支护工程(约定价款1501799.4元)发包给红**司承建,该工程亦由红**司马鞍山分公司组织施工。红**司马鞍山分公司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Ⅰ标段45#、49#、50#楼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张**施工,并与张**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决算总造价的8%上缴红**司马鞍山分公司管理费(含一切费用),红**司马鞍山分公司扣除8%的管理费后全部一次性支付给张**。该工程竣工后,红**司及红**司马鞍山分公司一直未与金**司办理工程款的决算。上海东**限公司受金**司委托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确认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Ⅰ标段45#、49#、50#楼基坑支护工程总造价1796016元。红**司马鞍山分公司已陆续向张**支付该项工程款1051259元。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红阳**限公司变更为红阳**限公司。2014年7月2日,红阳**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没有施工资质,红阳**分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地块Ⅲ标段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和六村Ⅰ标段45#、49#、50#楼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张**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张**所承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红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红**司承担。红**司申请追加陈**为本案被告,因陈**系红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红阳**分公司名义将工程发包给张**并与张**进行工程款结算,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因此红**司要求追加陈**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六村Ⅰ标段45#、49#、50#楼基坑支护工程竣工后,红**司不与发包方马鞍山**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796016元,该金额超过红**司与发包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并未损害红**司的利益,红**司应按约定向张**支付该项工程款1652334.72元(1796016元×(1-8%)],红阳**分公司已支付1051259元,尚欠601075.72元,红**司应予以支付。因双方对该笔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自张**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红阳**分公司负责人陈**于2013年7月26日向张**出具一份结账单,确认尚欠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地块Ⅲ标段工程基坑支护工程该工程款186861元,红**司亦应予以支付,并应自2013年7月27日起向张**支付利息。综上,红**司应向张**支付所欠工程款787936.72元,并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红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787936.72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86861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算利息,601075.72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76元,原告张**负担2197元,被告红阳**限公司负担16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