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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苗福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因与被上诉人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被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在原审诉称:其自2009年起先后承揽了苗**的三个工程,分别为芜湖弋江排涝站拦污栅闸门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下称弋江工程)、马鞍**工地中试厂房预埋件工程(下称预埋件工程)和国家工程中心项目研发大会议室网架工程(下称网架工程)。其中,弋江工程实行5700元/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且苗**承诺如工程验收合格后不能按期付款将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苗**给苏**预付款10万元,构件全部制作完运到现场再付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网架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39844元,安装人工费25000元,厂家指导费4200元。现上述工程均已完工,且验收合格,2011年元月23日经与苗**决算,弋江工程的工程款为377967元、预埋件工程的工程款为24956元。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71967元,苗**仅支付401136元,尚欠170831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苗**支付工程款170831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2、由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中,苏**变更了部分主张的事实和部分诉讼请求,放弃网架工程款项,只主张弋江工程和预埋件工程的工程款,苗**就弋江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39000元,尚欠138967元,预埋件工程已支付10000元,尚欠14956元,故苏**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苗**支付工程款153923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6日,苏**(乙方)与苗**(甲方)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芜湖弋**栅闸门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图纸安装;二、工程分包形式:包干包料(综合单价包干);三、施工内容:1、钢结构放样、下料、零部件、加工、组装、焊接、矫正、检查、除锈、除装及运输到安装现场。2、喷砂或抛丸除锈与除装按设计要求,底漆二度,材质830,面漆二度,材质381;四、工程量的确认及付款方式:1、钢结构制作安装吨位暂定55吨,结算工程量按实际量,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或乙方原因造成施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综合单价包含内容: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机械费、除锈、油漆、运输费,为完成施工内容所需的技术、安全文明施工一切措施费。2、钢结构制作安装综合单价5700元/吨(不含税,提供材料发票)。3、付款方式: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10万元,构件全部制作完运到现场再付总价30%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七、工期要求30天,延误工期一天罚款500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组织施工并通过验收,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377967元。苗**就该工程已向苏**支付工程款239000元,尚欠工程款138967元。另苏**组织施工的预埋件工程,工程价款为24956元,苗**就该工程已向苏**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14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与苗**签订的《承揽合同》,因合同内容涉及建设工程,苏**作为承包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当属无效。但苏**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苏**要求苗**支付所欠的工程价款1539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工程价款1539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392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2元,原告苏**承担1396元,被告苗**承担366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苗福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荣诉请的是两个毫无关联的工程,不应一并审理;2、预埋件工程实际是华唯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由安徽鲁**限公司承建,权利义务应由安徽鲁**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苗福汉承担;3、弋江工程承建单位是阜阳市**程有限公司,且该工程苏*荣尚未施工完毕,亦未办理交工手续,故不应结算工程款;4、弋江工程苗福汉已经支付了340032元而非239000元;5、苏*荣与苗福汉未就涉案工程办理任何决算手续,苗福汉对苏*荣所报工程量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苏*荣的诉请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苏**当庭辩称:1、两个工程都是发生在苗**与苏**之间,法律关系是一致的,一并审理可以减少诉累。2、原审认定苗**支付的工程款为239000元是正确的,其余款项是网架工程的,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苗**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及的两工程款应否一并处理;2、苏**向苗**主张预埋件工程及弋江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苗**已支付的预埋件工程及弋江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两工程能否一并处理问题。因弋江工程与预埋件工程均为建设工程,而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均为苗**与苏**,均是因给付工程款发生纠纷,法律关系一致,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苏**能否向苗**主张工程款问题。因苗**、苏**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苏**直接向违法分包人苗**主张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而弋江工程、预埋件工程双方已于2011年1月23日,由苗**所挂靠的安徽鲁**有限公司员工丁**与苏**进行决算,现苏**依据决算结果向苗**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第三、关于苗**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苗**虽举证16份票据欲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340032元,但其中部分票据无苏**的签字,且苏**不予认可,另有部分票据为另一工程即网架工程的工程款,苏**予以认可的为239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苗**就弋江工程已支付款项为239000元,并无不当。其余未予认定的工程款,双方可在网架工程决算时进行处理。综上,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5062元由苗福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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