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此本案不应由马鞍**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马鞍**人民法院是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当涂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雨**院裁定移送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