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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有限公司与马鞍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市**有限公司(下称太**公司)诉被告马鞍山**限公司(下称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建**司诉称:太平建**司与闽**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太平建**司承包闽**公司闽江金属物流园道路工程,包干价221元/平方米,按进度付款,基础垫层结束付20%,砼路面完成后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后付20%,余款两年内付清。太平建**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闽**公司逾期不支付进度款,致使工程多次被迫停工。2012年8月30日,闽**公司通知太平建**司停工。2014年1月1日,双方对工程款及太平建**司的停工损失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418万元。闽**公司承诺自通知太平建**司停工之日起,按月利率2.5%向太平建**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闽**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02万元,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管委会代为支付了10万元,余款306万元经多次催告,闽**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截至2014年3月31日,已产生利息145.35万元(306万元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算公式:306×2.5×19÷100)。故请求判令:一、闽**公司给付太平建**司工程款306万元,及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145.35万元,合计451.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太平建**司就闽江金属物流园道路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太**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太**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太**公司主体资格。2、2011年4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同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太**公司与闽**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2014年1月7日《马鞍山**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闽江金属物流园道路工程总价款。4、王*、孙**证明两份,证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工。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太**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太**公司与闽**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太**公司承包闽**公司闽江金属物流园道路工程,闽**公司按施工进度向太**公司给付工程款,具体为:基础垫层结束付20%,砼路面完成后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后付20%,余款两年内付清。太**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闽**公司未按工程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多次被迫停工。2012年8月30日,闽**公司通知太**公司停工。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工程款及太**公司的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18万元,后闽**公司仅支付了102万元工程款,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管委会代为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余款306万元闽**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公司与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而闽**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按双方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太**公司要求闽**公司按约支付306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太**公司诉称闽**公司承诺自通知太**公司停工之日起,按月利率2.5%向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可在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加收50%,即逾期付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的150%,按此标准并根据太**公司的诉讼请求,闽**公司应向太**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9个月570天的利息440828.63元(计算公式:3060000×6.15%×1.5×570÷365u003d440828.63元),以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对太**公司要求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太**公司主张就闽江金属物流园道路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未约定竣工时间,而且自2012年8月30日通知停工至今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由于闽**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太**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太**公司应就对其承建的闽江金属物流园道路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鞍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06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0828.63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3500828.6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马鞍山市**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闽江金属物流园道路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2908元,由被告马**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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