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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马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公司)与被告马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8日,南**公司与马**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公司为马**加公司国际华城项目44#、46#住宅楼进行施工,2009年4月14日竣工。因马**加公司不能及时按节点支付工程款,造成南**公司资金被长时间占用产生高额利息支出,2009年4月20日,南**公司与马**加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马**加公司补贴南**公司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124.73万元。因马**加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南**公司停工缓建,产生各项损失,2010年5月20日,南**公司与马**加公司就补偿事宜又达成一致意见:马**加公司补偿南**公司费用43.026万元。2010年8月1日,南**公司与马**加公司就施工工程进入验收阶段后,马**加公司支付工程款达成以下意见:按结算工程款,2010年9月30日前付30%,2010年12月31日前付40%,2011年3月31日前付30%,如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马**加公司按月息3%赔付南**公司。2011年11月28日,马**加公司委托安徽众**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总价款23717664.35元(不含流动施工津贴)。该结算审核报告中未计算流动施工津贴70万元。现马**加公司已支付南**公司工程款2050万元,马**加公司代付材料款200万元,尚欠南**公司359.52万元,加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4.35万元(至2013年6月30日),两项合计693.87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马**加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补贴、流动施工津贴等损失共计693.87万元;二、马**加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马**加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南通一建公司提交以下六组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南**公司与马**加公司之间有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名称,并约定了开工和竣工时间。

证据二:2009年4月20日的《报告》一份,证明马**加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使南通一建公司资金被长时间占用而产生高额利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利息为124.73万元。

证据三:2010年5月20日的《申请报告书》一份,证明马**加公司因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南通一建公司停工缓建,因而产生生产资料租金及管理人员工资的支出费用,共计43.026万元。

证据四:《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南通一建公司支出的流动施工津贴费用的计算标准。

证据五:《关于国际华城三区44#、46#楼主体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证明除流动施工津贴外,案涉工程审计的工程款为23717664.35元,加上利息和流动施工津贴,马**加公司尚欠南通一建公司359.52万元。

证据六:《协议书》一份,证明马**加公司拖欠南**公司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中间三个节点拖欠款的利息为334.35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南**公司与马**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南**公司为马**加公司国际华城项目44#、46#住宅楼进行施工,2009年4月14日竣工。2008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钢筋混凝土结构施工至七层顶板完后一周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以后每月7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工程量的70%工程款;单位工程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周内付足已完工程款的70%;外架拆除一周内付足已完工程量的80%;内外粉、地坪完付足已完工程量的90%;交付给小业主时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95%;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审计完毕15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余额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分三次付清,即竣工验收满一年付3%;满两年付1%;满三年付清。2009年4月20日,南**公司向马**加公司提交《报告》一份,称因马**加公司不能及时按节点支付工程款,造成南**公司资金被长时间占用产生高额利息支出,要求马**加公司按月利息2%的计算标准支付被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10年7月10日,马**加公司副经理杨**在《报告》上签字,注明“利息按1.5%计算”。2010年5月20日,南**公司又向马**加公司提交《申请报告》一份,称因马**加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南**公司停工缓建,产生各项损失,要求马**加公司支付其86.052万元。2010年7月10日,杨**在《申请报告》上签字,注明“按50%补偿”。2010年8月1日,南**公司与马**加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虽然载有“经双方协商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工程款300万,九月份付100万,春节前付113万,注:付113万时已决算下余金额为准。(如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按月息3%计算),以上协商双方共同遵守”的打印文字内容,但杨**在《协议书》中签字,注明“按决算工程款量,2010年9月30日前付30%,2010年12月31日前付40%,2011年3月31日前付30%”。2011年11月28日,马**加公司委托安徽众**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23717664.35元(不含流动施工津贴、《申请报告》的缓建停工损失)。

另查明:至南通一建公司起诉前,马**加公司累计支付南通一建公司工程款2050万元,代付材料款200万元。

再查明:依据2009年4月20日的《报告》,截止2010年6月30日,按月利息1.5%的计算标准,马**加公司应支付南通一建公司被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93.0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公司与马**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南**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并交付验收,马**加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1、依据2011年11月28日安徽众**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在不含流动施工津贴及缓建停工损失的情况下,案涉工程价款为23717664.35元。因马**加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南**公司产生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和停工缓建损失,为此南**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10年5月20日向马**加公司提交《报告》和《申请报告》,要求对此给予补偿。因马**加公司副经理杨**在《报告》中签字注明利息按1.5%计算利息,故南**公司只能按月利息1.5%的标准向马**加公司主张被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被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为93.08万元。杨**在《申请报告》中,签字注明缓工停建损失按50%补偿,南**公司也对此不持异议,故缓工停建损失为86.052万元×50%u003d43.026万元。南**公司还要求马**加公司支付70万元流动施工津贴,并提交了流动施工津贴的计算依据,但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人员数量,也不能说明70万元流动施工津贴如何构成,故对南**公司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马**加公司因案涉工程,应支付南**公司工程款23717664.35元,因拖欠工程进度款产生的利息损失93.08万元,缓工停建损失43.026万元,合计25078724.35元,扣除马**加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50万元,代付材料款200万元,马**加公司还应支付南**公司2578724.35元。2、2010年8月1日,南**公司与马**加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后10日内马**加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并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按月利息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杨**在《协议书》中注明“按决算工程款量,2010年9月30日前付30%,2010年12月31日前付40%,2011年3月31日前付30%”,变更了原付款期限,但并未变更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现马**加公司尚拖欠2578724.35元未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息3%的标准,至2013年6月30日,马**加公司应支付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398187.5元。两项合计2578724.35元+2398187.5元u003d4976911.85元。综上,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限公司人民币4976911.85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71元,原告南通**限公司负担17050元,被告马鞍**有限公司负担43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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