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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与端维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端维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太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端维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端**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承建鑫龙佳苑(西区)安置房工程,将该工程9号楼分包给原告承建。2008年12月,原告承建的9号楼交付使用,工程决算为1929206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1年剩余工程款61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太**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太**公司承包鑫龙佳苑安置房工程,太**公司是总包,然后将9号楼分包给原告,9号楼造价决算数额为1929206元。原告主张的61000元是质保金,不是工程款。原告承建的楼房2008年12月交付,质保期是五年,领取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到,领取质保金的时候应当办理相关手续,质保金现在还不能返还。9号楼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先行垫付了61000元弥补住户的损失,如果将来符合质保金领取条件的话,应当抵扣。原告承建9号楼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根据账目,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质保金付款期限还未到,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款没有依据,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8日,太**公司承建太白镇鑫龙佳苑(西区)安置房工程,太**公司将该安置房工程9号楼发包给端**承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8年12月,端**承建的9号楼交付使用,9号楼单体造价为1929206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1年剩余工程款61000元未支付原告。端**承建的9号楼交付使用后,部分住户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2009年11月24日,太**公司鑫龙佳苑工程项目部赔偿9号楼604室住户精神损失费、卫生费计26000元。2010年4月10日,太**公司鑫龙佳苑工程项目部赔偿9号楼204室住户地面楼板裂缝修补过程中造成的搬家费、过渡期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2010年4月27日,太白镇人民政府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鑫龙佳苑(西区)9号楼阳台栏板及墙面裂缝进行检测。2010年4月30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检测结论:被测204阳台栏板裂缝主要系混凝土收缩引起。503室被测墙面裂缝,主要由于材料干缩造成,且与粉刷质量较差有一定关系。604室C/15-17墙面裂缝主要由于温度应力作用造成。裂缝均应进行处理以满足结构耐久性及正常使用性要求,请有相关资质单位根据本站报告提出处理意见。2010年5月17日,太**公司鑫龙佳苑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与9号楼203室住户秦**签订协议,太**公司鑫龙佳苑工程项目部支付地坪裂缝维修人工、材料费15000元,该住户对楼板裂缝自行修理。太**公司鑫龙佳苑工程项目部与上述三户协商赔偿维修费用时,端**未参与。太**公司鑫龙佳苑工程项目部与端**结算9号楼工程价款时,主张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已支付给上述三户赔偿费用61000元,端**则不同意扣除,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公司鑫龙佳苑工程项目部支付给9号楼604、204、203室三住户的维修等赔偿费用61000元是否应由实际建造9号楼的端维*承担。端维*作为鑫龙佳苑(西区)安置房工程9号楼的实际建造者,应对其建造的房屋质量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端维*承建的鑫龙佳苑(西区)安置房工程9号楼部分房屋出现质量缺陷后,太**公司作为鑫龙佳苑(西区)安置房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下设的鑫龙佳苑工程项目部积极与住户协商解决办法,必要、合理的维修费用应由端维*承担。太**公司鑫龙佳苑工程项目部在和存在房屋质量缺陷的住户协商处理方案时,未按照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现的缺陷进行修复,而是直接赔偿住户的损失,甚至包括精神损失费,相关赔偿费用既未经相关部门评估,也未得到端维*的认可,太**公司主张将赔偿费用直接从应支付给端维*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也损害了端维*的合法利益,不予支持。端维*承建的鑫龙佳苑(西区)安置房9号楼部分住房存在质量缺陷,确实需要维修,也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因双方对修复缺陷的费用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酌定太**公司鑫龙佳苑工程项目部支付给9号楼604、204、203室三住户的赔偿费用61000元,由端维*承担其中的36000元。综上,太**公司应再支付端维*工程款25000元。太**公司辩称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能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端维*工程价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端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马鞍山市**责任公司承担300元,由端维*承担36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一、端维*承建的鑫龙佳苑(西区)安置房9号楼工程总价款为1929206元,按5%提取的质保金数额应为96460.3元,太**公司未支付的61000元性质应属质保金。二、端维*在原审起诉支付质保金时支付条件尚不成就:1、质保期限尚未届满;2、无发包单位和住户的质量回访单。三、端维*承建的鑫龙佳苑(西区)安置房9号楼存在质量问题,对因质量问题实际产生的维修及赔偿费用应该由端维*负担,故太**公司应将已实际发生的赔偿款项61000元从上述质保金中扣除,亦无须再返还任何工程款给端维*。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端维*对太**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端维*辩称:一、端维*与太**公司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端维*与当涂县太白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质保金,且依据该合同,太**公司应于2009年8月3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位;三、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原审中端维*已提交太**公司鑫龙佳苑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四、太**公司确曾通知端维*进行维修,但端维*对太**公司赔偿住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宜毫不知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太**公司给付端维孝工程款25000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太**公司主张其欠付的工程款61000元性质为质保金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太**公司不能证明其欠付款项性质为质保金,故其主张的质保金给付条件未能成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端**承建的涉案工程房屋出现质量缺陷后,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下设的鑫龙佳苑工程项目部应先通知端**进行维修,若维修不成,其赔偿住户的损失的行为,亦应得到端**的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端**承建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确实需要维修,端**亦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因双方对修复缺陷的费用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酌定由太**公司与端**分别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故关于太**公司的应将已实际发生的赔偿款项61000元从其所称的质保金中扣除,亦无须再返还任何工程款给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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