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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蚌埠市某公司诉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上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经理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冠军,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五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胡*因承包工程欠原告某公司14000元。经原告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胡*于2013年2月7日写下欠条,载明欠款事项、金额,并约定次日先偿还8000元,但被告胡*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立即偿还原告某公司欠款1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被告胡*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某公司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欠原告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约定2013年2月8日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欠条和签名均属实,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之间无承包工程的事实,该工程系案外人崔*所有;被告胡*写下欠条是因其当时介绍原告某公司为崔*所属河北浴场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崔*委托被告胡*带算账及签字,因此请法院妥善处理双方矛盾,被告胡*亦愿督促崔*解决此事。

被告胡*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胡*的主体资格;

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诉争工程系崔*找原告某公司来装修的。

原告某公司、被告胡*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某公司所举证据1,被告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中“因2012年2月8日河北浴场和办公室材料费和人工工资”非被告胡*所写,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胡*所举证据1,原告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所举证据2,即证人证言一份,原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事实不符,且证人并不清楚该工程的具体情况,仅仅是听说。本院经审查,采纳原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某公司在被告胡*介绍、联系下承包河**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某公司催要,被告胡*于2013年2月7日写下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某公司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13695551958欠到人:胡*。保证2月8日付8000元不付后果自付2013.2.7号”。现因经原告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胡*尚未及时还款。故原告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胡*立即偿还原告某公司欠款1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被告胡*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胡*介绍、联系原告某公司承包诉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胡*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应按照欠条载明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至于其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可另行处理,况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原告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胡*偿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被告胡*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因被告胡*经原告某公司催要逾期未支付欠款,故原告某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银行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某公司欠款1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被告胡*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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